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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871号

何立恒与杨爱玲、冯仰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立恒,杨爱玲,冯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何立恒,男,195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玲,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冯仰龙,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何立恒诉被告杨爱玲、冯仰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杨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仰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恒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戴庄镇依西砖厂,原告受雇于该砖厂,被安排从事粉碎机工作,2011年9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粉碎煤矸石时,因机器传送带被卡住,原告清除障碍物时,左手被皮带挤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在新沂解放军73071部队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772.80元。

被告杨爱玲辩称:当时我们是公开招标承包的,何立恒在我厂从事粉碎工作,双方订立了承包协议,2011年9月12日上午,我接到电话,知道何立恒手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我立即安排厂里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事后了解到,当时是机器皮带被粉碎物品堵塞,何立恒去清理机器,另一名工人按动按钮导致皮带转动,造成何立恒手受伤。同时,我认为我厂与原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仰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立恒经被告砖厂公开招聘,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从事操作粉碎机工作。岗前,被告就如何操作机器对进行了简单指导,但未进行正式培训。2011年9月12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因机器被粉碎物卡堵,原告在清理粉碎物时,被机器皮带挤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给付原告700元。后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共同选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41元。因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4772.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立恒与被告杨爱玲、冯仰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岗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简单技术指导,原告应当了解机器的操作规程。而原告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就将手伸入机器清理皮带上的卡堵物,其行为违反了操作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的伤情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严格的岗前培训,也未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为承揽关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963.6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3、营养费10元/每天,计算12天为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计算12天为216元。5、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12天,支持480元。6、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为小手指受伤,且受伤时已经超过60岁,其评残时间较晚,因此对务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02天。按原告主张的每日33.43元计算,为3409.9元。7、鉴定费941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130.5元。上述损失应由负主要责任的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941.35元。同时,因该厂为两被告合伙经营,应负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再理涉。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的700元,应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玲、冯仰龙赔偿原告何立恒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2941.35元,已付700元,余款219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立恒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立恒承担60元,被告杨爱玲、冯仰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宪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