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鲍某某,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鲍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芳,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短暂交往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生活理念及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矛盾越来越深。期间虽经原告反复沟通磨合,但无任何改善。2004年被告搬离家门,自此原、被告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鉴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沟通,且长期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和谐,被告与公婆相处融洽,对他们也尽到了照顾义务。原告经济条件变化之后,结交社会不良朋友,参与赌博,且在外发生婚外情,对家庭、子女、老人不管不问。被告为了孩子及老人,再加之原告保证痛改前非,选择原谅原告,双方重新和好。因原告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其长期在合肥工作,且频繁出差到外地,双方聚少离多,但并没有分居生活,双方仍保持正常夫妻关系,且互相关心、照顾,共同为儿子买房、筹划工作。因原告现居住的住房是双方以军人身份共同分得的部队公寓房,现需要房改,而按原、被告夫妻身份,原告不能参加房改,而其为获取购房资格,一再劝说被告配合离婚,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便采取各种手段想逼迫被告以达到离婚目的。现原告离婚动机不纯,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生一子,取名鲍某,现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互相缺乏信任,再加之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导致产生矛盾。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信任问题及工作原因致聚少离多,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王小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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