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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6228号

周开英与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周开英,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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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6228号原告周开英,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1号4栋4-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5402-7。法定代表人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开英与被告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恪定,被告豪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开英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澳维酒店开荒工程从事清洁工作。2012年1月13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澳维酒店从事清洁工作时摔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钝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3、右肺挫伤;4、全身软组织伤;5、胰尾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2年6月4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被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10日该局维持了工伤认定。

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9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继续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7日经渝中区劳动鉴定会员会��定原告劳动能力属伤残等级七级。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其他工伤待遇。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10元(27元/天×30天)、护理费1080元(27天×4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13个月×3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8个月×378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15个月×3783元/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04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爽���司辩称,1、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等事实均无异议;2、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3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按每天8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元*27元/天=21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6个月计算,即2400元/月*6个月=14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00元/月*13个月=31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鉴定费40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主张。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现拿不出钱来,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周开英进入豪爽公司承接的澳维酒店开荒工程从事清洁工作,豪爽公司没有为周开英办理工伤保险。2012���1月13日下午1时许,周开英工作时摔伤,同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2月9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周开英开具《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豪爽公司全额支付,出院后周开英花费门诊医疗费2173元。2012年6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开英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豪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2)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豪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中区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豪爽公司的诉讼请求。豪爽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6日,周开英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2012年11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字(2012)5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周开英的伤情诊断为:成人脾切除术后,胰尾远端部分切除术后,右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已愈。经鉴定周开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14日,周开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豪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豪爽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周开英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3-305号《证明》。周开英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92元,周开英受���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2400元。审理中,周开英提供了车票44张,共计628元。但未能证明上述车票的用途。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2)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中区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渝中劳鉴字(2012)5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澳维酒店开荒工程从事清洁工作时受伤,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2173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2012年2月9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愈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173元系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9日住院27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8元/天×27天)。现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的是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均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依法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护理费108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告工伤七级,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住院生活护理费为1080元(40元/天×27天),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因原告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脾损伤6个月,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400元/月×6月)。现原告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本案中,原告2012年1月13日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400元/月×13月)。关于鉴定费400元的请求。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4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发。”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工伤七级,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按2012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45392元/年÷12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45392元/年÷12月×15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开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开英与被告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开英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978元;

三、驳回原告周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豪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晓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