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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李阳光与被告张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阳光,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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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李阳光,男。法定代理人韩家玲(原告母亲)。被告张伟,男。

原告李阳光诉被告张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光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家玲、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光诉称,2013年5月19日晚6时30分,被告张伟家的宠物母狗没有栓绳子在院里与一只流浪狗玩耍,原告被其中一条小狗咬到,事发后,被告擅自带原告去药店买紫药水擦,并让原告不要与父母说。回家后父母得知,带原告去医院打狂犬育苗,但已经错过了打针的最好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83.66元,其中打车费24元,挂号费9.5元、打针费1214.16、交通费36元、精神损失费500、误工费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伟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家的狗的确未牵狗绳在与院里的流浪狗玩耍。但抓原告的狗是流浪狗,是无主狗,并不是被告家的狗对原告造成伤害,不能因为当时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有误,就把责任推在被告身上,这样有违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阳光与被告张伟均住在本市建邺区南湖车站南村。2013年5月19日晚6时30分许,被告张伟的妻子带着家里的喜乐蒂黑色母狗在自家楼下遛弯,黑狗与小区里的一条流浪白狗玩耍时,原告李阳光与另一小伙伴从此处经过,流浪白狗扑向原告李阳光抓咬其腿,随后,被告张伟的妻子叫来被告张伟,被告张伟就骑摩托车带着原告李阳光至附近的药店,买了紫药水对原告李阳光被狗抓咬处进行了处理。当晚10时30分许,原告李阳光将此事告知父母,其父母带原告李阳光至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共花费医疗费1249.56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伟的喜乐蒂黑色母狗未束犬链。至庭���结束前,被告张伟尚未办理养狗证。庭后,被告张伟表示虽然原告李阳光被狗咬一事与其无关,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其自愿给付原告李阳光200元补偿。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视频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阳光是被小区里的流浪狗咬伤,虽然之前该流浪狗在与被告张伟家的狗玩耍,但原告李阳光无证据证明其被流浪狗抓咬与被告张伟家的狗同流浪狗玩耍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李阳光要求被告张伟赔偿其打狂犬疫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伟未办理养狗证,未束犬链就带狗出行的问题,应当由相关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庭后,被告张伟表示虽然原告李���光被狗咬一事与其无关,但愿意给付原告李阳光200元的补偿,因属自愿,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阳光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李阳光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阳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

审判员  戈平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