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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45号

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与朱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朱杜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文伟。

委托代理人:朱敏、陆雪林。

被告:朱杜平。

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国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氨纶丝的生意往来。2011年4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分四次累计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杜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杜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25日对账结算,被告朱杜平尚欠原告货款563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朱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杜平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杜平尚欠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货款5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杜平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杜平应支付原告苏州市伟丽氨纶有限公司氨纶丝款计人民币513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被告朱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国平

代理

审判员  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