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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82号

张某甲与余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余西良,张荣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382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7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西良。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和。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

上诉人余西良为与被上诉人张荣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上诉人张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日,被告余某经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乙担保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1月29日代被告余某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

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以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中旬,被告向仙居县横溪信用社贷款29万元找其担保,2012年1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为被告余某代偿了95000元的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余某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2011年12月1日,由其为借款人,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乙为担保人,向某信用社贷了29万元,后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乙每人还了95000元系事实。

二、其与张某甲、张某乙曾一起为曹林云担保向信用社贷了29万元,到期后曹林云没有归还。后与张某甲、张某乙及信用社协商,由其为借款人,张某甲、张某乙为担保人向信用社贷款29万,用于归还曹林云那笔贷款;

三、现原告起诉要其归还的95000元钱,其实是原告为曹林云的贷款担保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告余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合理,应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为29万元贷款的用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即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借款人因借款用途有纠纷也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即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不影响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其追偿,故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代偿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核心问题存在偏颇。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用途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借款用途是本案的讼争焦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建立在其所说的贷款是上诉人独自花费这句话上,如果这句话为假就没有合理性可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没有作出真伪判断,就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存在逻辑错误,依据缺乏,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张某乙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案系两个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究竟是借款用途纠纷还是保证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割裂两个借款合同,势必造成本案错误判决,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余某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实为三保证人给曹林云借款提供担保,1、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曹林云作为借款人,余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借款合同,2、横溪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3、2012年5月2日约定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向法院起诉曹林云所得款项归余某等三保证人共同所有,4、2013年4月17日横溪信用社关于余某、张某甲、张某乙户贷款的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成立的。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余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代偿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显然判决错误。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为借款人曹林云在仙居县横溪信用社贷款29万元提供保证,该款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因曹林云生意亏欠及赌博行为无力偿还,权衡当时的情况,该社工作人员与担保人一起经过几次商议,在责任均等的前提下,推出由保证人余某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向某信用社办理手续,为曹林云偿付本金29万元,利息由三担保人筹集偿付。这样曹林云的贷款问题就转移到三担保人身上。该笔款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考虑三人捆绑一起还款的主动性,及当时对公务人员利率的优惠政策,横溪信用社工作人员和三人商量决定分三个户头,各自找担保人,利息由余某先垫付。分别为张某甲9.5万元,张某乙9.5万元,余某10万元,利息33568.12元。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9.5万元实为对曹林云要负担保责任的数额,并非余某实际借款,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在一审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一致认定在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由两个被上诉人担保向某信用社借款29万元,到2012年11月10日到期,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款,由两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9日分别为上诉人偿还了9.5万元。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其对此也没有异议,所以从本案来讲,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是对还是错是双方争论的问题。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规定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上诉人追偿9.5万元的债务,因此一审的判决是没有错的。上诉人现在提出29万元借款用途,认为在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29万元是用于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以前在另外一个借款中偿还担保债务的,上诉人认为这种讲法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在曹林云借款中,三位担保人替曹林云担保,曹林云没有还款,担保人还款。在今天的借款中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担保,上诉人还不了,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两个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就算上诉人前面的理由成立,也是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外起诉。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上诉人应当偿还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如果上诉人认为2012月12月1日的借款是偿还三人的债务,那上诉人可以拿出证据来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以所谓的借款用途存在纠纷来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偿权。而且上诉人所讲的借款用途存在纠纷的事实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2012年5月2日协议,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29日两份信用社说明,二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这三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2012月12月1日借款29万元用在被上诉人身上。从借款和还款时间来看,还款时间在先,上诉人贷款在后,信用社什么续贷都是不真实的,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与法院调查的材料是有矛盾的。从金额来看两者也是不相等的,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还了32万元后向曹林云主张追偿权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某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余某、张某甲、张某乙户贷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余某、张某甲、张某乙原为横溪镇桃园村曹林云在该社29万元贷款的担保人,该笔贷款于2010年11月2日发放,2011年11月1日到期。后曹林云本人无力偿还债务,造成该笔贷款逾期。该社向三位担保人催讨后,三位担保人商量同意归还贷款本息,并且由余某作借款人,张某甲、张某乙担保进行续贷。该社为盘活贷款,同意该解决方案。在2011年11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后,于2011年12月1日由余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担保进行续贷,该笔贷款实际为归还上笔曹林云户29万元借款。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经余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位自行协商,于2012年11月29日分别由余某归还10万元,张某甲、张某乙归还9.5万元,归还后各自找担保人向该社申请续贷。对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质证意见:2011年11月30日归还曹林云借款本息32余万元,2012月1日余某借款29万元,还款在前,借款在后,上诉人主张的用借款来归还不是事实。如果是另外凑钱,那就是另外的关系,不能扯到本案中来。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于2013年8月7日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信贷员李一钊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曹林云的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钱,是由信用社里几位员工先凑钱借给他们三个担保人把曹林云的借款还掉,后来由余某续贷了29万元,张某乙、张某甲作担保,这笔钱贷出来以后还给了信用社的员工,余某实际没有拿到钱。对此,上诉人余某的质证意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属实,具有可信性。对此,上诉人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法院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信用社几个人凑钱给余某还曹林云款,如果是那样,就构成民间借贷,且应该有凭证。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为案外人曹林云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的2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曹林云无力偿还,从(2012)台仙横商初字第55号案件的判决内容看,该判决判定曹林云借款系由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代偿,但从2012年5月2日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出具的《关于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筹钱为曹林云偿还横溪信用社贷款的说明》中内容看,三人约定曹林云的借款“系由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共同筹钱归还,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向法院起诉曹林云所得款项归余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共同所有。”,根据该约定,应当认定曹林云的到期借款系由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共同偿还。从横溪信用社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余某、张某甲、张某乙贷款的情况说明》以及该信用社信贷人员李一钊的陈述看,用于归还曹林云贷款的款项来源实际系2011年12月1日以余某为借款人,张某乙、张某甲为担保人的29万元贷款。虽然被上诉人张某乙认为其在当时另外筹钱交与信用社用于归还曹林云到期借款,但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横溪信用社以及其工作人员李一钊所作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用于归还曹林云借款的款项来源于2011年12月1日以余某为借款人,张某乙、张某甲为担保人的贷款。综上,涉案的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名义上系由上诉人余某所借,但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该借款实际上归由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共同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为案外人曹林云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的2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2011年11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曹林云无力归还该借款。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余某经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担保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该借款由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共同用于归还案外人曹林云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到期的29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日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在《关于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筹钱为曹林云偿还横溪信用社贷款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曹林云的借款系其三人“共同筹钱归还”,从本案事实来看,归还曹林云借款款项的实际来源系2011年12月1日以余某为借款人,张某乙、张某甲为担保人的29万元贷款,故2011年12月1日以余某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29万元行为应当认定系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的共同借款行为。对于上述认定的29万元共同借款,余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内部的各自还款责任应当根据三人给曹林云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予以确定,现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实际还款95000元,并没有超出其对曹林云借款的担保责任范围,故其偿还的上述95000元实际是履行本案29万元共同借款的还款责任,且偿还的份额也没有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份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被上诉人自身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其当然不能享有履行还款责任后的追偿权。综上,上诉人余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荣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7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荣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