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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927号

张继跃与赵加兴、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继跃,赵加兴,孙晓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波。

上诉人张继跃为与被上诉人赵加兴、被上诉人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西2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跃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继跃的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东阳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金星。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20日,上述法律文书因送达地址不准确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20日视为送达。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张继跃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继跃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129元,由上诉人张继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