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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270号

蔡红梅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蔡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1-23层。代表人冶思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梅。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高洁,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江苏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红梅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寿保江苏省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因其标的并非为“物”,则管辖法院应该只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寿保南通支公司)代表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红梅所签订,且保险费用也由寿保南通支公司代表总公司收取,作为独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寿保南通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寿保南通支公司,寿保南通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蔡红梅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蔡红梅,被保险人为蔡某。《保险单》中注明的险种为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并载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江苏保险大厦19楼。《保险单》盖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和总裁李某印章和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寿保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1-23层,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寿保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