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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852号

张子霞与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子霞,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张子霞,女,生于1974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闫忠华,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法定代表人王玉建,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峰,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该院副院长,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霞诉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下称固阳分院)医疗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霞委托代理人闫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峰、王赞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分娩,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闭经、焦虑、烦躁、毛发及牙齿脱落,子宫及卵巢萎缩等。经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2010年8月12日,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开封医鉴[2010]016号《理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9月2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临鉴字第107号、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患席汉氏综合症出现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系六级伤残,按照临床治疗常规需终身服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解决纠纷,经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告知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得到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的维持。现原告为治疗席汉氏综合症,又花费医疗费3685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000元,××产生护理误工损失1000元,前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却拒绝支付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固阳分院辩称,一、本案是医疗事故,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固阳分院已支付完毕;

二、医疗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应驳回原告诉请;

三、原告诉请如是原判决之前所发生酌情给付,如是原判决后所发生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张子霞以“孕9月,阴道出血一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固阳分院,3月9日16时30分在硬外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术中娩出一男婴,出血200ml,新生儿苍白窒息。原告张子霞于当日23时出现口干口渴,测血压70/50mmHg,按压宫底,阴道出血量少,给予清宫,清出积血块400ml,给予米索前列醇舍下含化。23时50分,原告出现四肢抽搐,牙关紧闭,即给输氧、输血。经给予输血及药物治疗,原告于2006年3月19日出院。随后3年间,原告出现闭经、焦虑、烦躁、毛发及牙齿脱落、子宫及卵巢萎缩,经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原告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患席汉氏综合症出现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系六级伤残,按照临床治疗常规需终身服药治疗,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定期计算”。关于赔偿问题,兰考法院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固阳分院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兰考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后,原告为治疗席汉氏综合症,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3685.04元,交通费1380元,住宿费1000元。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子霞于2006年3月8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待产过程中,出现产后大出血并发症“席汉氏综合症”,后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经兰考法院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子霞出现“席汉氏综合症”与固阳分院的医疗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固阳分院对原告张子霞继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仍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治疗费3685元(实为3685.04元,原告主张3685元,以其主张为准)、交通费1300元(实为1380元,原告主张1300元,以其主张为准)、住宿费1000元,上述合计5985元。被告固阳分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5386.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霞各项损失共计款5386.5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 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