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姜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一年后双方于1980年11月份在栖霞区燕子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05年女方患胃癌,家里就多了些争吵。考虑到夫妻感情多年,女儿也成家有了自己的小家庭,为了家庭和睦,女方只好忍着。现双方虽同居在一个屋檐下,却形同陌路。现在本该是安享晚年的时候,可是被告却非要去做生意。和谁一起做,投资多少钱,具体做什么事情等都不和家人商量,不仅经常空手而归,还到处借钱,甚至想拿房子抵押贷款,且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现在双方根本无法正常沟通。为了让自己辛苦建立起来的家产不会这样不明不白的消失,为了让自己有一个安定的晚年生活环境,迫于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一套位于栖霞区某某街;还有一套位于某某村XX号,两套房屋现价值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我们以前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但原告到法院起诉我了,我觉得就没有感情了,所以我同意离婚。两套房子确实大约值200万元,但某某街的房子是单位给我一个人的,我不同意分割。某某村的房子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完全属实,我很照顾家庭,我天天都在家。我确实向亲戚朋友大约借了10万元,是为了做生意。不管开饭店还是开沙场,都是为了多赚点钱贴补家用。我也没有拿房子抵押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11月经同乡介绍相识相恋,1980年11月10日结婚,198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婚后二十余年双方感情不错。后因被告在晚年还借钱做生意等事情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给其安全感,想安度晚年,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又查明,2002年12月18日,被告姜某以56000元的价格从栖霞区某公司购得本市栖霞区某某街商业仓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26.74平方米,产权于2003年4月5日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购房款56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借款所得,后用出租该房的租金偿还。双方协商一致该房价值1000000元。再查明,2003年10月11日,被告姜某以132020元的价格购得本市某某村XX号XX幢XXX室房屋一套,产权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双方协商一致该房亦价值1000000元。被告要求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给予原告500000元补偿款,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05年7月诊断为胃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另,原告认为某某街的商业仓库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购得后原被告自行分隔成了四间并分别对外出租,故要求分得其中的任意两间。被告认可将该房产自行分隔成四间并分别对外出租的事实,但认为该房产系自己单位的房改房,系用被告工龄抵扣购买的,故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宁房权证栖转字第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副本)、宁房权证栖转字第205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出院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方便处置的原则处理:1、位于本市某某村XX号01幢113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意思,由姜某取得该房所有权,给予吴某某相应补偿为宜。至于补偿的数额,按照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确定,姜某应给付吴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0元(1000000×0.5)。2、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街126.74平方米的商业仓库,虽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但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辩称系用自己工龄抵扣购房款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房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该房的房屋平面图,其构造为一整间,且原被告自行分隔的四间面积并不均等,故对原告要求取得其中任意两间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对该房产各享有63.37平方米的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坐落在南京市某某村XX号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0元。
三、坐落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126.74平方米的商业仓库(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栖转字第XXXX**号)由吴某某与姜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姜某各负担2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胡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