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负责人涂殷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朝煌,公司员工。被告邹金双,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张彩平,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被告邹金双、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即“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