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徐建国。
被告:缪献国。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缪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国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0月3日前归还,对逾期利息亦作了约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0月3日前归还,对逾期利息亦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推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其中本金7.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收条2份及取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缪献国于2012年9月4日、9月21日分别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7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缪献国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徐建国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缪献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4日到原告徐建国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其中载明,上述借款承诺于2012年10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缪献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其中本金7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983元,由被告缪献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