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 其 泉 与 高 树 贞 安 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武商初字第127号原���:史其泉,男。
委托代理人: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贞,男。
原告史其泉诉被告高树贞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其泉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其泉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份承包了被告的安装通风系统,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树贞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承包被告高树贞的安装通风系统,工程完成后,被告欠原告程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写了欠据,在欠据上承诺该款于2012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原告史其泉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高树贞的欠据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树贞欠原告安装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树贞应予偿还,并自其承诺的偿还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树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其泉安装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高树贞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玉海
审判员 王玉祥
审判员 张振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