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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35号

魏加志与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志,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魏加志。

委托代理人:梅学兵。

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忠尚。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

原告魏加志诉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加志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网络丝岗位,同年11月27日早上5点半左右在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左腕部,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远端骨折伴远端尺桡骨关节脱位。原告治疗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发少量生活补助,现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40元。

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工资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受伤,被告单位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27日,原告魏加志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40元,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魏加志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华舍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无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还举证了暂住证、证人赵某证言,经审查,原告举证的暂住证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崇尚厂、出租人为崇尚厂宿舍,同时被告也自认证人赵某系其单位员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单位举证证明其单位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被告举证的其单位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中的员工信息均不能相互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所称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600元/月,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本院按照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资水平,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059.44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加志与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加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5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崇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