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刘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黄慧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刘宇华与被告黄慧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黄慧玉,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宇华诉称: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被告黄慧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路地方时,因逆向行驶,导致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黄慧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慧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5924.76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慧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4858.05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60天,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被告黄慧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路地方时,因逆向行驶,导致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黄慧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慧玉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017.7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慧玉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7份、交通费1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暂住证1本、居住人口历史信息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斗门镇赵墅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沈园堂足道馆证明1份、司法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2份,被告黄慧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份、赔偿押金收据2份、收条1份、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审核单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黄慧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慧玉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1.6元,为26542.11元;误工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160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4天、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58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分别为2000元;修理费,根据定损确认书,为11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医疗费用4858.05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126884.91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宇华人民币126884.9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黄慧玉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17.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刘宇华人民币96867.2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黄慧玉人民币2001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5元,由原告刘宇华负担216元,被告黄慧玉负担109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