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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民初字第45号

陈禄全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禄全,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陈禄全,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军,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禄全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底前归还。原告于当日到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陈军的家庭关系及住址。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原告的取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2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取款20000元交由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禄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申请费223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共计3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2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帐号36001050300059990060)

审判员  徐莉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邱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