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秦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秦某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截止2012年2月20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借贷关系,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6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6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0406.7元(逾期利息150406.7元是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款人秦某因工程(写借款用途)向史某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小写6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前,特立此据为凭。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最高限赔偿违约金及滞纳金。借款人:秦某,2011年11月20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交易记录,原告的该帐户于2011年6月16日开户,此后该帐户与被告秦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发生多笔交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多次向被告秦某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入款项,2011年7月21日转帐35万元,2011年8月12日转帐30万元,2011年8月20日转帐13.95万元,2011年8月27日转帐5万元,2011年9月8日转帐1万元,2011年11月8日转帐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银行帐户信息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史某提供借条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0日被告秦某欠原告借款62万元,原告同时陈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帐户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经核实,在2011年11月20日前原告确实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91.95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赔偿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借款62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4元,公告费567.2元,合计11871.2元,由被告秦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118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4元。
审 判 长 张广才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琴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