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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650号

原告刘剑华诉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车建科、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兴隆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剑华,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车建科,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兴隆村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刘剑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5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寺沟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县南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何兆惠。被告车建科,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1日,宝鸡市金台区盘龙镇车家寺村*组村民。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兴隆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自成,系主任。

原告刘剑华诉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车建科、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兴隆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力、被告车建科、第三人兴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兴隆村委会道路拓宽工程工地供应水泥164吨,合计人民币48380元,被告以第三人兴隆村委会未支付其相应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水泥款,第二被告车建科挂靠在第一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现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兴隆村委会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4838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车建科辩称,原告诉称供应水泥数量和金额无异议,兴隆村道路拓宽工程是我挂靠在君安公司名下与兴隆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因第三人兴隆村委会还有我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兴隆村委会把工程款给我,我就支付原告水泥款。第三人兴隆村委会述称,我村道路修建工程中标单位是第一被告君安公司,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施工,该工程造价为268000元,我们已支付被告20万元,下欠6.8万元因其所修建的水渠被水冲坏,被告将水渠修好后,我们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车建科挂靠在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建第三人兴隆村委会道路拓宽工程,2011年元月该工程完工,工程造价款268900元,兴隆村委会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车建科在修建兴隆村委会道路期间于2010年11月5日至11月4日收到原告刘剑华供应水泥164吨,折合人民币4838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收条、收据;兴隆村委会证明在卷且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承建第三人道路工程,拖欠原告水泥款48380元,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5000元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兴隆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修建道路而产生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不能因此作为拒付原告水泥款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剑华水泥款48380元。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兴隆村委会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建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引社

审 判 员  程淑琴

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