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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19号

吕良珍、赵飞等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珍,赵飞,赵云,东阳市人民政府,韦黎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吕良珍。

原告:赵飞。

原告:赵云。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赵为平。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

委托代理人:卢娟。

第三人:韦黎明。

委托代理人:江凯。

原告吕良珍、赵飞、赵云不服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珍、赵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卢娟,第三人韦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韦黎明颁发了集用(2006)20-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过程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用以证明土地登记前进行了地籍调查的事实。4、宗地图,用以证明2006年5月16日对该宗地勘察时宗地状况的事实。5、韦黎明的户口本,用以证明第三人韦黎明身份家庭情况的事实。6、行政处罚表、罚没票据、关于巍山二村违法用地全村清理的实施意见,用以证明东阳市巍山国土资源所对韦黎明户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7、公告,用以证明2006年东阳市巍山国土资源所在巍山二村公告本案第三人韦黎明登记土地102平方米的审核结果,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用以证明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称,原告吕良珍丈夫赵华良以其名义审批取得了位于巍山镇二村宅基地3间,并于1996年1月8日取得建房动工证。后因赵华良患重病,迫于生活困难,原告方在做好3间房屋基础后,以已取得批准的包括本案所涉3间宅基地在内的4间宅基地审批文件作为抵押,向第三人韦黎明收取980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为其登记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登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集用(2006)20-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吕良珍与赵华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赵华良已于2005年因病死亡的事实。3、协议书,用以证明赵华良户与巍山镇政府城建办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赵华良户拆掉占地面积97.54平方米两层房屋的事实。4、巍山镇巍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赵华良户当时拆迁安置的地基是4间,其中3间位于工人路104号的事实。5、拆迁扩建明细表,用以证明赵华良户拆迁的平方是107平方米的事实。6、收据5份,用以证明巍山镇政府财政及巍山二村已经收取原告方的罚款及各项费用的事实。7、白蚁防治预防合同,用以证明白蚁防治站与原告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的事实。8、建房动工证,用以证明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建房3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以赵华良名义审批取得巍山镇二村宅基地3间,并于1996年1月8日取得建房动工证并不属实,其与韦黎明间民事纠纷应另案解决。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韦黎明述称,其于1998年向赵华良购买宅基地3间,并支付了98000元。2006年向土管部门申请登记时,被告知未经审批,不准登记。后土管部门对第三人所建房屋作出没收处罚,第三人通过作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故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2006年,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先公告后审批,程序违法;土地来源不是批准拨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填写内容全部出自一人之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程序违法,且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巍山二村不是宅基地审批的合法部门。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系复印件。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3间宅基地是以赵华良的名义审批取得。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之前应先行公告,故被告先公告后发证的登记程序合法。根据东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土管部门对违章建筑有权作出没收处罚,并予以作价处理,故没收作价可以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提出的关联性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位于工人路104号,原系赵华良户拆迁安置地基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所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韦黎明未经审批在东阳市巍山镇巍山二村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5月15日,东阳市巍山国土资源所对其违法建筑作出没收作价处理。韦黎明交纳了41364元的没收作价款。2006年5月16日,韦黎明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土管部门地藉调查、审核,并于2006年4月24日在巍山镇巍山二村公告审核结果。公告期满无异议。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对涉案土地作出集用(2006)20-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吕良珍与赵华良原系夫妻。1995年6月30日,赵华良户与巍山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赵华良户拆除占地面积为97.5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有关单位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和协议,安置给赵华良户4间屋基,其中3间位于工人路104号,即本案涉案登记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自赵华良于2005病逝后即长期居住在东阳,而被告的公告范围仅在巍山镇巍山二村,故不能推定为原告在公告期满即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由被告作出土地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已在证据认证环节中作了阐明,不再重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良珍、赵飞、赵云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集用(2006)20-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良珍、赵飞、赵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李成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