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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6号

(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6号黎秀丽与阮立勇、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秀丽,阮立勇,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黎秀丽,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志清,(系原告黎秀丽之子)被告阮立勇,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负责人黄桂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黎秀丽诉被告阮立勇、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海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清,被告阮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阳海鑫公司、人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秀丽诉称,2012年11月17日9时50分,被告阮立勇驾驶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由宾阳县新宾方向往黎塘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弘日汽车电器制冷工程部门前路段时,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行向在其侧后路边的黎秀丽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及黎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阮立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秀丽无事故责任。原告黎秀丽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住院至201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64天,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246.08元、误工费154天×105.6元/天=16262.4元、护理费64天×105.6元/天=6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坐便器、轮椅、手杖、三轮车修理费等合计957.4元,以上共计66784.28元(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阮立勇已支付8000元,剩余58784.28元。原告黎秀丽是南宁市恒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做临时工。被告阮立勇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较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

原告:

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等58784.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情况;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8、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情况。

被告阮立勇辩称,对于本次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不合理,应按照合理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在超市买东西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阮立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宾阳海鑫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依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宾阳海鑫公司、人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被告阮立勇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部分收款收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超市买东西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属于本次事故损失。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超市的收款收据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该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超市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阮立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医院的具体工资清单,证明收入情况,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是恒宝公司的合同工,被安排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做楼道清洁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社保金、劳动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属于该医院的职工身份无法证实,原告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于法无据,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09时50分,被告阮立勇驾驶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由宾阳县新宾方向往黎塘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弘日汽车电器制冷工程部门前路段时,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行向在其侧后路边的黎秀丽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及黎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阮立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秀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宾阳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0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左下肢碾压伤:1、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避免负重3个月;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加强下肢肌肉锻炼。住院期间原告应付医药费42888.48元,其中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阮立勇垫付8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24888.48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宾阳医院、黎塘黄顺宜骨科等地复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598.6元。肇事车辆桂A×××××号车实际车主是阮立勇,登记所有人为宾阳海鑫公司。该车原号牌号码桂K×××××号,登记所有人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户前桂K×××××号在人保陆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5090000006258)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45090000007874)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宾阳海鑫公司、人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立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宾阳海鑫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半牵挂汽车(原号牌号码桂K×××××号)在人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87.08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有医疗机构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坐便器等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医疗器械594元,属于医疗费的项目,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医院的职工,故不能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参照56.26∕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0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医嘱患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共计误工154天,误工费为154天×56.26∕天元=8664.04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应为64天×56.26∕天=360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天=256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有医院加强营养治疗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1000,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陪护人员往返的实际情况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三轮车修理费2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8081.08元、误工费8664.04元、护理费36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45605.7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641.08元,因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再在交强险中赔偿,但该款项没有超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64.68元,不超过限额,由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三轮车修理费200元,不超过限额,由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承担。据此人保陆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641.08元+12764.68元+200元=456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黎秀丽事故损失4560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黎秀丽负担143元,被告阮立勇负担49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中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