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民初字第228号

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志宏、郑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志宏,郑小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可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跃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为乐。

被告:周志宏,

被告:郑小琴,原告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志宏、郑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进、杨为乐,被告郑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自原告进入龙游远洋现代城小区以来,得到了小区广大业主的支持和帮助,公司运行正常,小区业主生活有序,然而也有少数业主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业主周志宏、郑小琴尚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38元,为此,要求被告周志宏、郑小琴支付物业服务费6438元。

被告郑小琴答辩称,被告是和衢州紫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房子的客厅、客房顶部一直漏水,多次要求原告帮助解决,原告也不予以理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宏未作答辩。原告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衢州市紫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分公司登记情况表以及公司注销后相关问题的协议、龙游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物业服务协议一份;3、物业费欠缴清单一份;4、律师函一份;被告周志宏、郑小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小琴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表示不知情;证据2、3,被告无异议;证据4,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请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应当首先向业主送达书面的催缴通知书。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书,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可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燕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