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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55号

方启亮与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方启亮,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启亮。委托代理人邱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方新建。委托代理人方锦洪。

上诉人方启亮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畈田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启亮起诉称,依1983年9月19日义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022390),其拥有坐落于杨畈田癞头山区块(具体四至:东至方汪竹山、南至山岗、西至方炳洪山、北至溪坑)林地使用权,林权证上面积为一亩,实际面积以四至为准,约三点六亩。以上林地1999年12月31日被杨畈田村委会非法出租开山毁林采石,其知悉情况后提出赔偿,当时杨畈田村委会赔偿了其人民币600元。后杨畈田村委会未经其同意于2010年5月又将其承包的林地非法出租给杭长铁路建设工程建造炸药仓库使用至今,其几经与杨畈田村委会交涉无果。杨畈田村委会的行为已侵犯了林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林木是马尾松等,山是1983年之前分的,要求赔偿30年的林木损失,租金应该由其收取。请求判令:

一、杨畈田村委会立即将侵占的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癞头山区块林地使用权归还方启亮(具体四至:东至方汪竹山、南至山岗、西至方炳洪山、北至溪坑);

二、杨畈田村委会赔偿方启亮林地、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原审被告杨畈田村委会答辩称,1999年其与案外人签过合同,由案外人挖山采石,但那是前任村民委员会的事情。其的证据都可以证明签过合同后才开采的,且向方启亮作了赔偿,村里都有记录。炸药仓库2010年5月由其出租给杭长线,租金是2年19800元,所用土地的青苗费由其补给案外人方志强。其未占用方启亮的山林,本案需要实际勘测才能明确是否占用及具体占用比例。诉请的100000元应由方启亮个人主张,还是由整块山的所有权人共同主张需要明确。方启亮起诉是基于其毁林还是占用山林也未明确。对方启亮的诉请,集体要商量过,还要向上级领导汇报。针对杨畈田村委会的答辩,方启亮补充陈述,100000元损失是其预估1983年已经成林至今的林木损失及林地租金损失。因涉案林地已基本被挖成平地,所以评估林木损失也有困难,1999年采石大概挖了其三分之一左右的林地。癞头山有20亩,由24人平分,其家有4人,所以其的林地面积为3.6亩左右,林权证上的1亩是不准确的。原判认定,1983年9月19日,方启亮取得义乌县塘李公社杨畈田癞头山座南朝北自留山一块,面积一亩,东至方汪竹山,南至山岗为界,西至方炳洪山,北至溪坑为界。癞头山共二十亩。1999年12月31日,杨畈田村委会与方国富签订《杨畈田村癞头山石宕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本村癞头山石宕及足够叁年开采用地和采石场、上山岗为界,超过山岗本村不负责任……”,承包时间为2000年元月1日至2002年底止,为期叁年,承包款45000元一次性交清。1999年12月,方国富取得《水土保持申请表》,其中载明项目名称杨畈田采石场,地点杨畈田村癞头山,占地3亩,工期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1999年12月,方国富取得《采矿许可证》一份,载明杨畈田采石场有效期1999年12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方国富另于2002年元月29日取得《临时使用林地批准书》,获准于后宅街道杨畈田村座落于癞头山的一处集体所有林地采石,期限为2002年元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方启亮自认于2002年2月10日获得补偿费人民币600元。2006年8月10日,方启亮取得杨畈田村癞头山《林权证》,其中载明林地使用权人及森林、林木使用权人为方启亮,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林种为生态林,面积为一亩,东至汪竹山,南至山岗,西至炳洪山,北至溪坑。2010年8月2日,杭长铁路项目部与杨畈田村委会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约定由杭长铁路项目部租用其所在村水库山边1.308亩土地,租用时间2010年5月26日至工程完工,租金19620元。2011年9月29日,方启亮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杨畈田村委会,后于2012年3月9日撤诉。庭审中,方启亮申请证人方梧昌某、方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杨畈田村委会曾于1999年将方启亮山林出租他人采石,并支付其300元青苗费。2002年租期满时,杨畈田村委会未按约定归还山林,而是继续采石,现已将方启亮山林开挖殆尽,并由杨畈田村委会单方面将原属方启亮山林投影地区出租给他人使用。杨畈田村委会出租给杭长线做炸药仓库的地区绝大部分在方启亮所属山林区域投影范围内,癞头山面积20亩,均分农户人口23人,方启亮户4人。杨畈田村委会表示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2006年是后宅街道办事处整改的,炸药仓库是2010年本届村民委员会出租出去的,本届村民委员会接手时涉案林地已经改造过,可以种植作物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方启亮申请,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果: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癞头山的方启亮所属的自留山的林木损失评估价值为8346元/亩。方启亮预交评估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杨畈田村委会出租给他人建造炸药仓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方启亮的权利?二、方启亮所受损失范围?关于杨畈田村委会出租土地建炸药仓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方启亮的权利。杨畈田村委会虽明确否认其出租给杭长铁路项目部建造炸药仓库的土地并非方启亮的林地,本届村民委员会接手时该区域已经过后宅街道办事处改造,可以种植作物。但对方启亮提供的证人证言,即其所拥有的涉案山林自1999年开始由杨畈田村委会出租采石,2002年租期满后该村委会未将山林归还,而是继续采石,现已开挖殆尽,由该村委会单方面将方启亮所属山林投影区域租给他人使用。杨畈田村委会对此又表示无异议,相互矛盾,结合现场照片,原审法院采信杨畈田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定方启亮山林范围确有被炸药仓库所占用,其山林由杨畈田村委会开挖殆尽的事实。杨畈田村委会提出系街道办事处改造了方启亮的山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涉案山林已经开挖殆尽,林地已客观不存在,方启亮要求按原林地的四靠范围返还已客观不能。至于地貌发生改变后新林地的相应权利,因其面积、界至尚未明确,待其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方启亮的损失范围,其认为其林地面积不止2006年《林权证》所登记的1亩,应为3.6亩,但根据其林地自1999年始即被开挖采石的实际,其的山林已被长期开挖,山体面积不断减少。林业部门于2006年的《林权证》是根据实际颁发的,该份《林权证》依法有效,且根据杭长铁路项目部提供的用地协议可以明确炸药仓库占地为1.308亩,证人证言也明确炸药仓库所占土地并非全部属于方启亮的山林投影范围,故确认方启亮的山林面积为1亩,对其提出的按3.6亩的标准计付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林权证》所载的1亩计算。至于方启亮因之前挖山采石所受的损失,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方启亮的林木损失为8346元/亩,故其的林木损失为8346元。至于租金,与方启亮对山林所享有的权利无关联性,其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林木损失的依据。综上,对方启亮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启亮林木损失8346元。

二、驳回原告方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启亮负担2105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负担19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方启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启亮持有的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载明,其拥有瘌头山区块自留山使用权,因当时做证采用估计数而写成“壹亩”数量存在差误,其所拥有的山林土地实际面积为3.6亩,故应按3.6亩赔偿实际林木损失。杨畈田村委会未经方启亮同意将该山地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出租合同无效,杨畈田村委会所收取出租费应如数归还方启亮。因涉案林地已全部毁损,不能返还,故由杨畈田村委会赔偿方启亮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今后对林地的所有收益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畈田村委会答辩称,方启亮主张的3.6亩没有依据,杨畈田村委会在之前已进行赔偿,造炸药仓库没有用到方启亮的林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方启亮的林地使用权面积问题,根据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记载,方启亮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亩。现方启亮主张其林地面积为3.6亩,以及按该面积赔偿林木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与方启亮对林地的权利无关,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金损失数额,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方启亮提出因林地全部毁损,要求杨畈田村委会赔偿返还不能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综上,方启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