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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0409号

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冠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苏州市冠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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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苏州工业���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委托代理人邵晨曦。被告苏州市冠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家巷20号。法定代表人楚孝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佳。委托代理人刘柏成。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冠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曦、被告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佳、刘柏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曦、被告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内运输服务。具体操作被告客户群光电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到重庆的运输业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运输费用的结算价格以协议附件1为准;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发票后的60日内结清运费。否则被告须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0.5%作为滞纳金给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33495.8元。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所欠运费233495.8元,滞纳金219334.18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该按照发票金额为本金在开具后91日起按照每日千���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

被告冠捷公司辩称,对双方业务往来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有部分运费并非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部分运费系因为原告承运货物出现迟延、破损等情况导致被告被甲方扣款,被告因此要求按照客户扣款金额对原告进行扣款,双方处于协商过程中,所以未能及时支付。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冠捷公司)指定乙方(联合公司)为其货物国内运输承运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未书面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合同第3.7条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乙方将在每月26日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结算清单以书面形式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本月结算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通知乙方,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开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结清运费。第3.8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运费的则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第4.2.8条约定,由于乙方的责任造成货物的损毁灭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乙方提供正式的索赔函和相关的赔付资料。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按照当月发生业务量滚动结算。现因被告拖欠部分运费,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运输费用人民币233495.8元,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共有四笔运费未付及两笔无因扣款未能支付原告。各笔业务具���构成如下:第一笔、2011年3月至4月份期间合计七单运输业务,连同短驳费300元(2011年3月30日)、配送费1100元(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12日各550元)总金额为58454.29元,开票时间2011年4月29日,开票金额58454元。具体包括:1.1、2011年3月18日,数量44托,金额13935元;1.2、2011年3月22日,数量2托,金额608元;1.3、2011年3月25日,数量65托,金额20586元;1.4、2011年3月30日,数量5托,金额2350元;1.5、2011年4月8日,数量56托,金额18033元;1.6、2011年4月12日,数量4托,金额1742元;1.7、2011年4月13日,数量4托,金额1200元;被告冠捷公司辩称,该份发票确已收到,但是公司业务员核实并未委托原告承运上述货物,故上述业务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票已经退回。原告对发票退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上述业务已经实际完成,其中第1.2、1.4、1.6、1.7四单运单因为时��太久,已经无法找不到相关托运资料。就1.1、1.3、1.5三单业务,原告分别举证双方业务员往来邮件的打印件、送货单的打印件(1.1、1.3)、送货单签收件(1.5)以及从重庆仓库库管员查询运单的答复邮件,显示上述三单运单的货物已经入库。被告对上述全部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未见客户签收运单不予认可,对于有客户签收的56托货物(1.5)以及运费18033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运费已经结清。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运费已经结清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不断发生业务委托并视完成情况滚动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应该提供完成委托的证据即客户签收证明。现原告主张的七单货物中,有四单未能提供托运单及客户签收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另外两单(1.1、44托;1.3、65托)虽��电子邮件托运单,但是被告对上述业务发生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冠捷送货单”系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未见客户签收材料。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客户仓库管理人员答复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邮件发件人身份是否为仓库管理人员以及该答复是否能够真实反映该两单货物的入库情况。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已完成被告委托将六单货物实际送达。关于其中一单56托(1.5)的货物,被告对其真实性以及发生运费18033元予以认可,其辩称已经结算完毕,但未见任何结算凭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该份发票已退回原告,佐证了被告就该笔运费58454元(含本单18033元)无付款意愿及付款事实。故被告就该份运单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运��58454.29元,本院支持其中18033元。第二笔,开票时间2011年7月29日,被告少支付1000元。第三笔,开票时间2011年12月23日,金额为14010元。第四笔,开票时间2012年1月31日,被告少支付1190元。第五笔,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金额为67125.48元。第六笔,开票时间2012年9月28日,金额为91716.03元。对于上述六笔运单,被告冠捷公司辩称,其中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经与公司账册核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172851.51元(14010+67125.48+91716.03)确实尚未支付,原因系被告有部分扣款通知原告,原告未予回应,双方在协商之中。第二笔1000元、第四笔1190元以及另有58380.74元系原告运输破损、迟延导致的客户扣款,应在被告应该支付的运费中扣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群光电能(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书三份:第一份、2012年2月5日出具,载明“我司(群光电能)委托贵司(冠捷公司)承运至重庆BAX仓货物,由于贵司在1月份的承运过程中,发生多次破损,造成我司箱体破损,货物损坏,现扣款人民币1190元,该笔费用我司将在1月份的运输货款中直接扣除。以上请速盖章签回,如有问题请告知,谢谢配合”。第二份、2012年8月2日出具,载明“我司(群光电能)委托贵司(冠捷公司)承运至重庆BAX仓货物,由于贵司在7月份的承运过程中,发生多次破损,造成我司箱体破损,货物损坏,现扣款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我司将在7月份的运输货款中直接扣除。以上请速盖章签回,如有问题请告知,谢谢配合”。第三份、2012年9月25日、载明“我司(群光电能)2012年7月25日委托贵司(冠捷公司)承运至重庆BAX仓的26PLTS,货物值为USD201380.17,要求贵司7月30日送到BAX仓,贵司到8月1日才完成交仓动作。2012年7月28日委托贵司承运至重庆BAX仓的40PLTS,货物值为USD261959.04,要求贵司7月31日送到BAX仓,贵司到8月1日才完成交仓动作,造成客户端生产线停线,目前客户端向我司按照货物总金额的2%,进行扣款处罚,核算出的扣款金额为USD9266.7842,折合人民币58380.74。该笔费用我司将在10月份的运输货款中直接扣除。以上请速盖章签回,如有问题请告知,谢谢配合”。

原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于上述三份扣款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相关文件。双方合同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应当由被告提供索赔函和相关赔付资料;此外,扣款书落款的时间与破损货物运单发生的时间有较大差异;对于2012年9月25日金额为58380.74元的扣款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迟延送货与客户停线之间的关联性,且该笔扣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单笔运费金额,超过了原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同损失,该扣款违背了诚信��则及公平原则。上述扣款不应该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货损明确约定,“由于乙方(联合公司)的责任造成货物的损毁灭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冠捷公司)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乙方提供正式的索赔函和相关的赔付资料”。对迟延到货的损失赔偿则未见明确约定。经释明,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就上述三笔扣款向原告提供过“索赔函和赔付资料”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货物损毁的索赔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索赔而非直接扣款。此外,双方关于货物运送迟延的违约责任未见明确约定,即便被告确实被客户扣款,也不能据此直接将客户扣款直接要求原告赔偿,而应如原告答辩,证明迟延事实后,证明该事实与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并考虑合同本身的公平原则向原告主张。针对上述三笔扣款,被告不能提交索赔函和赔付资料,将客户的扣款直接要求原告负担也没有合同依据,故被告抗辩的三笔客户扣款1000元、1190元以及58380.74元要求从应付运费中扣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六笔被告尚未付款的业务中:第一笔58454.29元,本院支持其中18033元;第三笔14010元、第五笔67125.48元、第六笔91716.03元被告予以认可;第二笔扣款1000元、第四笔扣款1190元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扣款依据。上述运费合计人民币193074.51元,被告应该及时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开票之日后第91日起算,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的期间应该视为发票开具后的合理送达期间,该起算时间点本院予以认定。则上述六笔运费的应付款时间列明如下:序号金额开票时间最晚付款时间第一笔18033元2011年04月29日2011年07月28日第二笔1000元2011年07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第三笔14010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03月22日第四笔1190元2012年01月31日2012年04月30日第五笔67125.48元2012年08月28日2012年11月26日第六笔91716.03元2012年09月28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应自次日起承担滞纳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辩称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冠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93074.51元,并偿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18033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算;1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算;1401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算;119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算;67125.48元自2012年11月27日;91716.03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2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被告苏州市冠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该款项已经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田王磊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大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