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黄根成。委托代理人陈根基、XX。被告黄小敏,原告黄根成诉黄小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根成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建造的房屋装电,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楼湿滑,导致原告摔伤。原告的伤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0765.5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1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47.5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836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383.5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帮被告装电受伤的事实;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及投保了意外险的事实;4、金华市中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市中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塘雅镇卫生院门诊发票九张、挂号费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5、交通费票据五十六张,证明交通费的支出;6、鉴定费发票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根成本次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及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6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塘雅镇卫生院门诊发票九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对其中的240元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小敏因家中建房,于2012年12月8日,雇佣原告黄根成等三人到其建造的房屋装电。原告平时在家务农,临时去被告家帮忙,工作是辅助性的,帮安装工传递安装需要的材料,工资是每天120元。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毛竹楼梯上滑下,导致摔伤。原告的伤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12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8940.68元。并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根成本次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9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836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81068.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安装电方面的经验,仍然接受雇佣,且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成经济损失81068.68元的70%,计56748.08元。
二、由被告黄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由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