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10号案外人罗惠桃,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丘海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亨。委托代理人黎耀斌。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乐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丘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惠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组织执行听证进行审查。案外人罗惠桃、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到庭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丘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惠桃称:案外人罗惠与被执行人丘海辉于2012年4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806房(以下简称806房)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第8号车库(以下简称第8号车库)归案外人所有。因被执行人将该房屋用以抵押担保一直未解押,故案外人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为此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将806房、第8号车库过户给案外人,但因案外人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导致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外人认为806房、第8号车库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案外人所有,特请求法院终止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806房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第8号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称,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806房、第8号车库是被执行人丘海辉的财产,不是案外人罗惠桃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产生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806房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已通过协议离婚分割给了案外人所有。2、第8号车库房产证原件一本,拟证明根据离婚协议,该车库的实际权属人是案外人。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806房及第8号车库在离婚时已进行了财产分割,该两处房产的权属人是异议人。4、离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9日离婚的事实。5、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车库过户交付的义务。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然来源、形式合法,但仅能证明806房及第8号车库的房产权属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该两处房产的实际权属人是案外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3虽然来源、形式合法,但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时对806房分割的约定,不能证明该806房及第8号车库的权属人是异议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丘海辉于1998年12月向佛山市鸿基物业发展公司全额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806房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第8号车库,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00年8月2日、2000年7月10日填发了该两处房产的房产证,该两处房产的权属人均为被执行人;2008年10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本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丘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三法乐执字第97号;2013年4月9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面约定806房归案外人所有;2013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以806房作抵押,担保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三法乐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入18391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之财物,并于2013年5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806房及第8号车库。另查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806房的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2791983号,登记时间为2000年7月29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第8号车库的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2738245号,登记时间为2000年7月6日;截至2013年5月9日,806房及第8号车库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一、关于806房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执行人丘海辉自购买806房后至今一直为该房产的权属登记权利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权就806房进行分割约定,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协议离婚后未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动手续,致使该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其二人关于806房权属的约定未能产生对外公示效力。
二、关于第8号车库的权属问题。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丘海辉婚前全额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为其个人财产。案外人罗惠桃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第8号车库归其个人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财产归属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外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第8号车库的分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符合法律形式的有效的约定,故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罗惠桃主张其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806房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第8号车库的权属人并据此要求法院终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同时解除查封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丘海辉作为806房及第8号车库的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产权人,本院在(2013)佛三法乐执字第97号执行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806房及第8号车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惠桃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陆绮萍
审 判 员 廖连载
代理
审判员 陈钦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棣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