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商初字第320号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刘杰、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刘杰,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30号。负责人胡晓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茂英,紫金农商银行八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有道,紫金农商银行八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杰。被告王俊。

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刘杰、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子敬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熊惠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王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杰向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4006‰,按季结息,王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刘杰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去被告刘杰家上门催收,但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均未能找到其本人,原告多次要求保证人王俊履行保证责任,但其亦未能履行。原告索要无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王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王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陈广和为被告郝正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违约”中约定:“1、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刘杰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9.8400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7日起的利息均未能归还,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杰、王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为被告刘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对被告刘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俊对被告刘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徐子敬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