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辩护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许国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X在成都高新西区富士康公司下班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钟XX、郑XX、刘XX,从郫县方向沿合作路由其行驶方向左侧机动车道逆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被告人胡X行至合作路天桥天润路附近,遇赵X驾驶牌号为川AXXX**的中华轿车由成都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钟XX当场死亡,胡X、郑XX、刘XX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X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X支付了被害人钟XX家属部分赔偿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赵X、郑XX、刘XX、李XX、王XX、钟XX、胡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胡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仍需继续治疗,其父亲严重残疾,家境困难,家人已对被害人家属给予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胡X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胡X的病历、其父亲胡XX的残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胡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X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社会危害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家属给予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蒲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