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耿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张小某,于2008年3月13日补领结婚登记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携子已回河北省老家。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向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