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孙文斌(曾用名孙文滨),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修群,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文斌之父)。委托代理人宫成海,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机构代码:42784021X。法定代表人吕丕尧,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术法,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即墨市教育体育局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波,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丰城中学教师。被告孙顺祖,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曙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顺祖之父)。被告孙曙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顺祖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栗桂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斌与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被告孙顺祖、孙曙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修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成海,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委托代理人孙术法、杨德波,被告孙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栗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在组织学生卫生清除中,被告孙顺祖拿着铁锨玩耍时,将在其身后的原告致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49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6480元。
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辩称,第一,���告孙顺祖违反学校纪律,在扫雪中挥动铁锨,致原告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学校组织学生在课外活动期间扫雪,是为了学生行走安全,也是对学生教育的手段,符合教育规律和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况且,在扫雪前,班主任老师对学生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纪律教育,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上,原告受伤,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顺祖、孙曙辉辩称,第一,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孙顺祖致伤原告的事实,但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二,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学校组织学生卫生扫除所致,并且,学校让未成年人处理较危险的卫生扫除作业,又没有教师指导、看护,是学校失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孙顺祖在学校里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学校有责任对学生的安全予以保障,因此,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斌与被告孙顺祖均系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八年级五班学生。
原告与被告孙顺祖日常关系较好。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组织学生清除校园内的积雪、清扫卫生,八年级五班负责综合楼门前、二楼连廊、综合楼三楼层楼道等区域。原、被告在综合楼门前清除积雪中,被告用铁锨扬雪与在二楼连廊打扫卫生的同学嬉戏,不慎将在其身后的原告致伤。次日,原告经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折、2┾隐裂,未住院。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孙曙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余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18岁前500元/枚,使用期限为一年;18岁后600元/枚��使用期限为五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出具的原告身体受伤的证明,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提供的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学生安全协议书,班主任工作手册复印件,作息时间表,学生韩帅、时成成、于志军、孙成意、彭秋宁、于超、王玉静等出具的书面证言。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顺祖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认知能力和接受教育状况应当意识到挥动铁锨扬雪、嬉戏,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故意为之,系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孙顺祖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系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学校组织学生清除积雪,系为消除不安全隐患,旨在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良好品德,保持良好的学习环境,组织该项活动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在具体安排学生清除积雪的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被告孙顺祖的不安全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疏于管理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原、被告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均应予确认。根据被告孙顺祖的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尚不足以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就医地点和陪护人次,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孙文斌残疾赔偿金5596元(13990元×20年×10%×20%)。
二、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孙文斌后续治疗费980元(4900元×20%)。
三、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孙文斌鉴定费420元(2100元×20%)。
四、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孙文斌交通费44元(220元×20%)。上述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7040元,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五、被告孙曙辉赔偿原告孙文斌残疾赔偿金22384元(13990元×20年×10%×80%)。
六、被告孙曙辉赔偿原告孙文斌后续治疗费3920元(4900元×80%)。
七、被告孙曙辉赔偿原告孙文斌鉴定费1680元(2100元×80%)。
八、被告孙曙辉赔偿原告孙文斌交通费176元(220元×80%)。上述六至八项共计人民币28160元,被告孙曙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负担143元,被告孙曙辉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从星
人民陪审员 宫莎莎
人民陪审员 宋世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