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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109号

尹某某与欧阳新华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109号申请人尹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尹朝贞,男,汉族,系申请人尹某某之祖父。申请人尹某某请求宣告欧阳新华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尹某某诉称,申请人与欧阳新华是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尹堂烈与欧阳新华属夫妻关系,1999年7月11日生尹某某,2000年7月13日尹堂烈死亡,尹堂烈死亡不久,欧阳新华于2011年4月10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满2年,特申请宣告欧阳新华失踪。经查,申请人尹某某与欧阳新华是母子关系,1999年7月11日生尹某某。欧阳新华,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莲塘镇腊元村腊元6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510257988。申请人之父尹堂烈与欧阳新华结婚,属夫妻关系。2000年7月13日尹堂烈死亡,2011年4月10号欧阳新华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满2年。上述事实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桂阳县莲塘镇人民政府、莲塘镇腊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2日发出寻找欧阳新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欧阳新华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尹某某之祖父尹朝贞自愿作为失踪人欧阳新华的财产代管人。

本院认为,欧阳新华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尹某某作为欧阳新华的儿子,申请欧阳新华为失踪人,申请人尹某某之祖父尹朝贞自愿作为失踪人欧阳新华的财产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欧阳新华为失踪人;

二、指定尹朝贞为失踪人欧阳新华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有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