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民初字第210号

罗某花与刘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花,刘某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罗某花。委托代理人祝永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云。

原告罗某花诉被告刘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康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花诉称,原告罗某花与被告刘某云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在孕检时发现胎儿有残疾,但被告的父母仍要求原告生下小孩,2003年,原告生育一子刘某安。2008年生育一女刘某怡。现两个小孩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

原告罗某花与被告刘某云婚后一直在江苏无锡务工,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而经常骂原告。2013年7月10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套。无债务,被告的姐姐和妹妹有借款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平安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梦怡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罗某花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急诊病历及照片5张,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刘某云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且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系夫妻正常闹别扭,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且上列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急诊病历及照片5张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罗某花受伤住院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花与被告刘某云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农历7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安(残疾人),2008年农历2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怡。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一楼一底砖瓦结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罗某花要求与被告刘某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康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龙明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