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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何清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何清波,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王涛,系该行职员。被告何清波,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下翁村羊角岭下村**号。被告潘裕梅,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合水镇罗英村石壁上*号。被告陈思如,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合水镇龙东村三星围**号。被告温玉云,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槐镇槐西村大坑里**号。被告曹红英,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下翁村羊角岭上村**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何清波、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温玉云、何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曹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何清波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超期上浮50%,用途为购猪苗。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何清波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7月20日,到期日是2013年2月19日,贷款年利率6.3%(逾期贷款年利率9.45%)。此后,被告何清波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何清波仍欠其本金40613.54元,利息1388.39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何清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13.54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388.39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

二、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对何清波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清波辩称:其也是将贷来的款作了投资,短期内无法回收资金,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温玉云辩称:其因原告同意将贷款延长多三年,已将贷款进行投资,短期内难以回收资金,暂时无法及时归还贷款,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曹红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何清波、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09年9月9日,由何清波作为借款人,潘裕梅、陈思如、何清波、曹红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苗。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确定。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9月10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何清波。借款后,被告何清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了三次。2012年7月20日,何清波在还清了之前的借款后再次借到原告50000元。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6.3%,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何清波借款后,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本金9386.46元,并付清了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拖欠本金40613.54元及之后的利息。此后的本息未偿还。以上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何清波,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在担保范围内对何清波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何清波,何清波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何清波在2012年7月20日借款50000元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和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何清波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故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年利率应确定为9.45%。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何清波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何清波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应对何清波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清波偿还借款本金40613.54元及逾期拖欠的利息,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对被告何清波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何清波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曹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清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613.54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45%计算利息和以本金40613.54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4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

二、被告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清波、潘裕梅、陈思如、温玉云、曹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健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