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788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斌,系合肥市蜀山区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长期致力于计算机板卡和周边配件的专业研发和制造企业。自2013年元月,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向我公司订购相关物品,我公司按照被告订购物品的类型及数量,及时将物品通过物流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皆签收。双方经过对账核实确认,截止2013年2月12日,我公司向被告发送物品的累积金额为86750元,扣除被告退货金额23357元,被告共计欠付我公司货款6339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代理商登记表、变更声明;2、深圳市某行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原件4份;3、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原件1份。
被告董某辩称:我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货款金额,但原告必须解决相关问题后才应当给付该款。原告供应我公司计算机板卡和配件,我公司供应给其他商家三年免费保修,若商家需要维修,由我公司拿来后寄到原告南京维修店,今年我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原告称我没有给付余款停止了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原本认可我留30000元作为押金,每年给付原告百分之三十,三年付清该30000元,但原告之后不知什么原因不按此履行了。原告应将2012年全年的货物发票给我,否则我以后无法索赔,且关于退货返修超过规定时间原告没有维修的,仍按照原谈好的履行。另外,利息我不认可,是原告停止我售后在前。被告董某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蜀山区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董某系该经营部业主。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339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被告主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393元。董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