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刘萍。
被告:沈关忠。
委托代理人:屠海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孔晓岚。
原告刘萍诉被告沈关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被告沈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负责人孔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沈关忠驾驶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关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萍无责任。后查明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沈关忠本人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沈关忠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22.44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关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关忠的事故车辆已经脱保。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属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7月4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就诊时原告头上疱已经消失,且于7月16日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769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无需护理,故主张的护理费不成立。对交通费有异议,不需要300元,最多不超过30元。
被告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沈关忠驾驶的车辆浙D×××××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内,确实已经脱保,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曾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县滨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427.4元、误工费1427.4元、交通费50元,合计4876.44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沈关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沈关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首先应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元,被告沈关忠辩称原告2013年7月16日擅自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所花费的769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查,该费用系原告在绍兴县滨海医院出院前一天自行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而产生的费用,但对其必要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剔除后,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71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沈关忠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13天=260元;3.护理费一项,被告沈关忠认为原告的伤无需护理,所主张的护理费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13天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具体金额为109.8元/天×13天=1427.4元。4.误工费一项,被告沈关忠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绍兴县滨海医院的门诊病历,对原告住院13天予以认可。原告诉求出院后休息15天的误工费只提供了绍兴县滨海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一份,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具体金额为109.8元/天×13天=1427.4元;5.交通费一项,被告沈关忠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的交通费最多不会超过3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关忠应赔偿原告刘萍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7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关忠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