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雷旺松,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华,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梁伟焜,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彭立凡,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凯志,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负责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负责人黄家新。
原告雷旺松诉被告唐正华、梁伟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谭凯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立凡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4日,本案依法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时许,谭凯志驾驶经检不合格的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海区经S113线往明城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54KM+200M处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中心维修时没有报警,3时5分雷旺松驾驶湘L852**号重型货车行至,由于精神分散,应该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导致碰撞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雷旺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唐正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雷旺松车辆损失为59930元,车辆评估费用为2847元,拖车费1950元,合共64727元。经查,唐正华驾驶的粤ET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属被告梁伟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正华、梁伟焜、谭凯志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6472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雷旺松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正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3.4406085201200398号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此事故中唐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旺松不承担责任;4.车辆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其中拖车费1950元,车辆评估费2847元;5.谭凯志的行驶证、驾驶证、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人民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4406085201200398号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经质证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4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粤ET36**与湘L852**相撞,这两车都不在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因此与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车辆评估费及拖车费没有异议,因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因此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邓优华,该车的损失适格原告应当是邓优华,本案中原告没有为此车垫付任何的车辆损失费用。假若雷旺松是适格原告,本案应当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然后再由被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谭凯志在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同等责任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损失的标的物湘L852**的所有人是邓优华,而非原告,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提供湘L852**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无法判断其价值和使用信息,无法核定损失情况。3.若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标的全损赔偿湘L852**车辆损失,其残值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处理。另按物价局相关规定,车辆残值价格为800元/吨,而非鉴定书所示的560元/吨。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唐正华、梁伟焜、太平洋保险公司、谭凯志、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车辆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2时许,谭凯志驾驶经检不合格的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经S113线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54KM+200M处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中心维修时没有报警。3时5分,由雷旺松驾驶湘L852**号重型货车碰撞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雷旺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谭凯志与雷旺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时10分,唐正华驾驶粤ET3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明大桥经S113线往河江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54KM+200M处,碰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现场的湘L852**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唐正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旺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雷旺松车辆损失为59930元,车辆评估费用为2847元,拖车费1950元,合共64727元。经查明,被告谭凯志驾驶的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本人所有,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正华驾驶的粤ET36**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梁伟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在(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雷旺松诉被告谭凯志、人民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全部赔偿责任112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谭凯志、唐正华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均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难以确定,故谭凯志、唐正华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旺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唐正华应承担原告全部财产损失64727元的一半,即32363.5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全部赔偿责任11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谭凯志与雷旺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谭凯志应承担原告全部财产损失64727元一半的一半,即16181.75元。本案中,粤ET3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0363.5元(32363.5元-2000元),由被告唐正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伟焜虽然是粤ET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梁伟焜在此次事故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梁伟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唐正华承担赔偿责任30363.5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粤ET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唐正华应承担赔偿责任30363.5元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2363.5元(30363.5元+2000元)。谭凯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6181.75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桂K3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谭凯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6181.75元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18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旺松323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旺松16181.75元;
三、驳回原告雷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雷旺松负担35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3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炯君
代理
审判员 吴卫华
代理
审判员 伍跃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妍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