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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93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扒窃于2008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1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江北区玛瑙路370路公交车终点站站台上,趁被害人赵某上公交车之机,伸手从赵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6元。后周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