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甲之女。被告人孙恒珍,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于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恒珍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恒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以来,被告人孙恒珍与其亲弟弟孙某甲家因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吵骂、打仗。2011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恒珍以给母亲上坟为借口,携带水果刀到孙某甲家并与孙某甲妻子孙某乙发生争执,期间孙恒珍持自带的水果刀先后将孙某甲女儿孙某丙、孙某甲妻子孙某乙捅伤,后持水果刀追逐孙某甲,在孙某甲家客厅东北角处将孙某甲捅伤后并逃至其村东边河西岸,将作案用的水果刀扔到河中,被告人孙恒珍逃跑。2011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孙某丙之伤构成重伤,孙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恒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恒珍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恒珍因生活琐事到其家中用刀将其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孙某丙构成重伤,孙某乙构成轻微伤;孙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恒珍赔偿其医药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与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孙某丙要求被告人孙恒珍赔偿其医药费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孙某乙要求被告人孙恒珍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院病例与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恒珍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承认持刀将孙某甲一家三口捅伤的事实,但认为其属于自卫,并否认其案发后藏匿3万元现金的行为;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不愿意赔偿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恒珍与其弟孙某甲一家因母亲赡养与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争执、打架。被告人孙恒珍对孙某甲及其家人的怨恨逐渐加深,并预谋杀害孙某甲全家。2011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恒珍从家中携带刀具一把窜至孙某甲家中,被告人孙恒珍在孙某甲家客厅处与孙某甲及其妻子孙某乙发生争执,孙某甲欲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孙恒珍上前将电话线拔断,后被告人孙恒珍亮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孙某乙见状跑至院门外呼救,被告人孙恒珍持刀赶到大门外时,遇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丙,被告人孙恒珍持刀先将孙某丙胸部等处捅伤,又将上前阻拦的孙某乙胸部与左上肢捅伤,后被告人孙恒珍返回孙某甲家中持刀追逐孙某甲,在孙某甲家客厅东北角处将孙某甲左胸部与左腹部等处捅伤。被告人孙恒珍作案后逃至其村东边河西岸,并将作案所用刀具扔至河后逃窜外地。直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孙恒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受害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被邻居送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救治,受害人孙某丙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开放性胸外伤、双侧血胸(右侧为著)、右肺中叶裂伤、左胸壁与左乳腺刀刺伤、胸骨骨折等,且均为刀刺伤;受害人孙某甲被诊断为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胸壁刀刺伤、左腰部刀刺伤、左肾破裂、胰腺破裂、左前臂刀刺伤;受害人孙某乙被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上肢刀刺伤。2011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孙某丙左胸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双侧胸部之伤构成重伤;受害人孙某甲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胰腺破裂构成重伤,左侧血胸构成重伤,左肾撕裂伤构成轻伤,综合认定受害人孙某甲之伤构成重伤;受害人孙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均系寒亭区某村村民。案发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孙某甲自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20天,孙某丙自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18天,孙某乙自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治疗10天。被告人孙恒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4678.81元、误工费888.80元(44.44元×20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956.41元。被告人孙恒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2892.45元、误工费799.92元(44.44元×18天),共计人民币33692.37元。被告人孙恒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596.34元、误工费444.40元(44.44元×10天)、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40.7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家在村中六间房屋,其中两间是我母亲的,2006年房屋翻新后仍是六间,当时一家人都协商好了,2010年我母亲去世后,二哥孙恒珍就认为两间房子有他的,并因为房子的事情多次到我家闹事,还报过警。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30分许,我们正准备去地里干活时,同村的王某到我家送鱼,王某刚坐下没多长时间,孙恒珍就到了我家并说房子有他的两米,我一看孙恒珍又来闹事不讲理我就打报警电话,孙恒珍就过去把电话线给拔掉了,还把柜子上的电视机推倒在地,王某一看要打架就要走,我老婆就去送王某,王某走后我就去了西房屋找我的女儿孙某丙,想让她打电话报警,但孙某丙不在北边西屋,我出来刚走到东边的房屋门口时,看到孙恒珍拿着刀过来了,我就去躲着他,我从东房走到西房第三间时,孙恒珍从外面西边的房屋门口进来正好把我挡在了西边第三间房子里,过来后孙恒珍没有说话就朝我捅了两刀,第一刀捅在我胳膊上,另一刀捅在我的后背腰上,孙恒珍捅完后就跑了,我就捂着伤口走出了家门,想看看我的妻子女儿有没有事,出去后我看到我的女儿孙某丙、我妻子孙某乙也被捅了都躺在大门口前西边的路上,后来我也倒地了。2、受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孙恒珍是我的亲二大爷,案发前孙恒珍与我父亲孙某甲因为房地基问题产生了纠纷。2011年10月28日中午,我在家里睡觉,听到东屋有人吵吵,就知道是我二大爷孙恒珍来了,因为他来过好几次了。我一听情况不对害怕起仗,就拨打了110报警,正好王某往外走,我就跟着他一起出去并问他如何打110报警,这时我听见家里有砸东西的声音,转过头时就看见孙恒珍卡着我母亲孙某乙的脖子从屋里出来,孙恒珍可能看见我打电话,就卡着孙某乙的脖子向我这里走,孙某乙挣脱了孙恒珍的控制,并吆喝起来,这时从西面过来两个男人,其中一个是西邻的,我一看来人了就想进大门里去,这时孙恒珍从我家大门里出来并向我走来,我倒退了几步,孙恒珍过来一把抓住我的左胳膊,右手向我左胸砸下来,我当时认为他只是用拳打我,但接着他的右手一抬我才发现他手里拿着刀,他拔出刀来,我身上的血就喷了出来,当时痛得不行了,孙恒珍又拖着我走了几步,这时我母亲出来,孙恒珍就把我扔下了,我母亲就大喊救我并向后拖我,孙恒珍就向西走了。我晕了一阵清醒后看见前邻孙某成拿着大棍子吓唬孙恒珍,但没看到孙恒珍在哪里。这时我父亲孙某甲捂着后腰从我家大门口出来了,我看见他后面的毛衣也让血湿透了,接着他也趟在地上了。同时我看见我母亲的左胳膊也出血了。孙恒珍拿的刀是木柄割姜苗用的刀。3、受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因为房子与遗产的事情,孙恒珍与其丈夫孙某甲多次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孙某甲在家准备出去干活时,同村的王某到我家送鱼,王某坐下没一会儿孙某甲的二哥孙恒珍就来了我家,孙恒珍因为房子的事情骂我们,并让我们搬出去,孙某甲就想打电话报警,孙恒珍就把电话线拔了,并把电话摔在地上,并问我家要遗产,这时孙恒珍就从上衣的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子,我一看孙恒珍要准备拿刀捅孙某甲,就走到他们俩中间,怕他们俩打起来,这时孙恒珍就用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出了屋,我就在院子里喊救人并往大门口跑,孙恒珍掐着我的脖子出来,这时我的女儿孙某丙从外面回家,看到孙恒珍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就过去拉孙恒珍,孙恒珍就用手里的刀捅了孙某丙的左胸一刀,我女儿就倒地了,我就过去拉孙恒珍时,孙恒珍用刀子捅了我两刀,一刀捅在我左胳膊,一刀捅在我的左胸,我去看我女儿时孙恒珍又跑到了我家,我就在大门口的路上喊救人,这时我丈夫孙某甲用手捂着腰也从家里出来了,我看到我对象的后背也出血了,他坚持不住就倒地了。孙恒珍拿的刀总长约20公分,刀刃约10公分,木柄约10公分,刀刃呈三角形,是农村割麦苗用的刀。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去孙某甲家送鱼时孙恒珍也去了,孙恒珍与孙某甲因为房子的事情发生了几句口角,孙某甲就要报警并去拿电话,孙恒珍就过去一把把电话线拔掉了,我见状就走了,走到门口时碰到孙某甲的女儿在打电话,她还问我110怎么打,我告诉她后就骑自行车走了。2、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从姜井出来时听到孙某甲的老婆喊救命,我跑到孙某甲的门口时看到孙某甲的老婆用手推孙恒珍,当时孙恒珍的右手拿着一把刀,孙恒珍的女儿就拿着竹竿打孙恒珍,我一看孙恒珍手里拿着刀,怕伤着我,我就想回家拿个东西,刚走到我家门口东边时碰到了前邻,我们俩到了孙某甲的门口时,看到孙某甲的女儿躺在了她家大门口前的路上,孙恒珍站在原地不走,孙同某就拿了一根粗棍子吓唬孙恒珍,孙恒珍就朝东走了,孙某甲的老婆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孙某甲也从家中出来,出来时我看到孙某甲用手捂着后背(腰的部位),捂着的地方也出血,出来后也倒地了。后来我们一起将他们一家三口送到了医院。3、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我听到后邻孙某甲的老婆喊救女儿,我赶到孙某甲的家门口时看到孙某甲的女儿躺在她家门前的路上,孙某甲的老婆坐在地上喊救女儿,孙恒珍站在孙某甲门前东边不动,孙某甲躺在门口西边地上,我一看孙恒珍又过来闹事,就从门前拿了个粗棍子吓唬孙恒珍,孙恒珍没有说话就朝东走了,当时我看到孙某甲后腰有血,孙某甲的老婆胳膊出血,孙某甲的女儿胸部出血,虽然我没有看到时孙恒珍用刀捅他们三个,但知道是孙恒珍捅的,以前孙某甲与孙恒珍就有矛盾,孙恒珍以前也来孙某甲家闹过事。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我听到东邻的老婆喊救命,过去时看到孙某甲的女儿在地上躺着,胸口有血,孙某甲的老婆也躺在地上,孙恒珍从大门口出来,右手拿着一把刀子,什么也没说子往东跑了,孙某甲从门口出来,后腰出血。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深秋的一天早上,我在村北边南北路上遇到孙恒珍,我驾驶三轮车带着孙恒珍到了汽车站后,孙恒珍自己下车走了,此后再未见过孙恒珍。孙恒珍与孙某甲打仗的事当时我并不知道,是在两个多月后听别人说的。
三、鉴定意见2011年11月24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1)孙某丙左胸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双侧胸部之伤属重伤;(2)孙某甲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胰腺破裂属重伤,左侧血胸属重伤,左肾撕裂伤属轻伤;(3)受害人孙某乙之伤属轻微伤。
四、勘验检查笔录2011年10月29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5时25分至16时20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笔录内容重点摘录如下:“寒亭区某街道某村孙某甲家院门南4米处胡同内地面上有面积为2M×0.5M的滴落血迹……院内北部东数第二间屋门口处台阶上有面积10CM×20CM的滴落血迹……从西数第二间屋南侧门口处至东侧门口再到西数第三间屋衣柜西侧地面上,有成趟滴落血迹……东数第一间屋内的电话线已断”。
五、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5日,该所侦查人员在某旅馆将被告人孙恒珍抓获。2、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恒珍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刀子的抛掷地点,以及作案前为逃跑事前藏钱的地点。3、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恒珍,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4、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恒珍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扔到了村东的河里,经大量工作未能找到;被告人孙恒珍的妻子刘某某经大量工作亦未能找到;被告人孙恒珍无违法犯罪记录。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恒珍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有姊妹四人,二弟叫孙某甲,五年前我母亲在世时(当时父亲已去世)我与孙某甲相处还行。在孙某甲盖房子时,我与他说六间房子有两间是我母亲的,但孙某甲盖好房子后就提出要我母亲轮流住,我不愿意,认为既然孙某甲盖了六间房子,应该有两间是我母亲的,不应该轮流住,为此我与孙某甲产生了矛盾。我母亲得偏瘫后,治病与伺候老人都是我与我姐姐的事情,孙某甲不管,为此我和孙某甲多次吵架、打仗,也动过派出所。第一次是2010年阴历3月的一天,是我母亲的“七七变”,我将刀子别在腰上去孙某甲家,如果孙某甲动手我就捅死他,为了破坏房子气孙某甲,我找出我母亲的衣服堆在屋大场子里用豆油烧了,孙某甲报警后民警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二次是2010年8月的一天,是我父亲的周年,我又把刀子别在腰上去了孙某甲家,我拿着供养刚进了孙某甲家,孙某甲一家四口就往外撵我,孙某甲还用砖头招呼我,我很气愤就捣了孙某甲两拳、跺了他两脚,孙某甲的儿子想拿砖头砸我的时候我用右手捂上别在腰上的刀子,孙某甲一家看打我想拿家伙就放下了砖头,我就自己上坟去了。前两次我拿刀子是为了防备孙某甲动手,要是他和我打急了我就捅死他,第三次拿刀子去孙某甲家我想杀了他全家,如果他家四口人都在我就动手,要是人不全我就暂时不动手,等人齐了再动手。第三次就是案发当天,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想起和孙某甲的事,越想越气,之前打仗时孙某甲及其儿子都说要弄死我,我想先下手为强,把他全家都杀了,当时我满脑子里都是仇恨,光想着清理门户。午饭后我拿上家里的水果刀去了孙某甲家,并将刀子藏在了上衣口袋内,去之前我将水果刀磨锋利,好将孙某甲一家人捅死,水果刀刀刃长约15公分,刀把长约10公分。我到了孙某甲家客厅后看到王某在,当时房间里有孙某甲及其妻子孙某乙,我又对孙某甲提起房子的事情,王某就起身走了。孙某甲随即就拿起马扎想和我打仗,我就从上衣口袋拿出刀子和他比划,孙某乙看到我拿出刀子后就挡在我前面,紧接着她就出了房间喊“杀人”,孙某乙出去后我也出了房间往外走,当时我不想动手了,因为我看到孙某甲的女儿和儿子没在家,就想等到他家人齐了再动手,斩草除根,我再自杀。我往外走到大门口处,孙某乙就从身后将我抱住了,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丙就拿着棍子朝我过来用棍子抡我,棍子被我用左手拿住,我想踢孙某丙,但没踢到,当时孙某乙还在我身后抱着我,孙某甲就拿棍子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接着我拿刀子捅到了孙某丙的身上,孙某丙就倒地了。孙某甲打了我的头,我的杀心上来了,当时孙某甲的媳妇还抱着我,我带着她弯下腰从孙某丙的身上拔下刀子,拔刀子时我才知道刀子捅在了孙某丙的小肚子上,我拔下刀子后就拿刀子往孙某乙身上刺,大概刺到了胸脯和胳膊,孙某乙被我用刀子刺得放开了手,我就去追孙某甲。孙某甲看到我捅了他闺女和媳妇吓坏了,就跑到他家客厅东边的卧室,我追进去后就拿刀捅孙某甲,一共捅了两刀,第一刀没捅进去,觉得不解恨,第二刀捅进了孙某甲的小肚子,捅了孙某甲之后,我就出了他家。我知道刀子捅进人的肚子能造成死人的后果,我想捅伤孙某甲,给他教训,要是他儿子在家的话,我就捅孙某甲的脖子了,直接将孙某甲捅死。但杀不了他全家,我不想先被判死刑。我出了孙某甲家往东走了约30米后,又掉头回了孙某甲家,我知道孙某甲肯定会报警,公安局会抓我,我被抓起来就没机会杀他全家了,就决定杀了孙某甲三口,以祭奠我父母的亡魂。我拿着刀子往回走,走到离孙某甲家20米左右的地方时,孙同某拿着棍子朝我吆喝,当时还有几个人来,我看到人多杀不了孙某甲三口,就放弃了,我去了河边洗手,并将刀子扔到了潍河。扔刀子后我去了孙某元家告诉他我的渔网不要了,说完后我去大桥藏了十几天,之后从我平时下网拿鱼的地方找出了2011年8月份我藏在那里的三万元钱,拿钱后我乘客车去了龙口,之后就到处转,去过徐州、广州,还在青岛打过工,到处躲着生活。我藏钱是为了杀孙某甲全家做准备,办成事儿后不用回家拿钱,好逃跑。2011年阴历2月的时候我与孙某甲打仗时,孙某甲拿马扎砸伤了我的头,我一直想报复他,那时就有了杀孙某甲的想法,2011年8月我在下网的地方藏钱后,就决定杀了孙某甲全家。我杀孙某甲不全是为了房子,是为了争口气,报复孙某甲,让他知道报应。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住院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住院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检验报告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恒珍与受害人孙某甲及其家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其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发泄不满,其行为致孙某甲、孙某丙重伤,孙某乙轻微伤,且致孙某甲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恒珍的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恒珍庭审时提出案发当日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且属于自卫行为的辩解,根据被告人孙恒珍在侦查机关就案发经过所作的三次供述、三受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恒珍持刀给三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证据,案发前被告人孙恒珍对孙某甲积怨已深,且曾两次持刀到孙某甲家中与孙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恒珍再次持刀到孙某甲家中,属于有预谋的犯罪,在孙某甲及其家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恒珍持刀连伤三人,且伤及三受害人的身体部位均为致命部位,其行凶后亦未积极救治受害人,表明其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较大;被告人孙恒珍辩称其属于自卫,但案发后其未主动报警,亦未自动投案,而是逃匿外地;故被告人孙恒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恒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相应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其相应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恒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恒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56.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2.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0.74元,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楚金福
审判员 尹 凌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伟宁第12页第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