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苗双,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闫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南市泺路。负责人刘新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党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本院技术室作出延长鉴定时间通知书,2013年7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双、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党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唐官小区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冶西路唐官小区32号楼北侧处,适遇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起亚轿车突然开车门下人,造成原告党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党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闫某承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142589.76元、误工费13396元、护理费34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822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287.39元。诉讼费由被告闫某某、闫某负担。
被告闫某辩称,要求与闫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同意按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3年1月14日13时40分,党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唐官小区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冶西路唐官小区32号楼北侧处,适遇被告闫某驾驶的鲁A891**号轿车停车开车门下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济公交认字(2013)第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被告闫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闫某某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党某某无责任。原告党某某当日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并上颌窦积液、左铡颧骨弓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用12038.76元、门诊费用528元、抢救费32元。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车费60元无异议。被告闫某于2012年7月7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闫某于2012年7月7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394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
原告党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党某某的伤构不成人体伤残。2、被鉴定人党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周。3、被鉴定人党某某伤后无需特殊治疗费用。原告党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党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闫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党某某主张营养费82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定额发票。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医嘱记载不连续,营养费应在专门的医院购买,对超市购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也提供了购买营养品的定额发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比较合理。2、原告党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3、原告党某某主张误工费12503.9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对误工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其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党某某作为城镇居民,未提供因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未超过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党某某主张护理费3460.63元。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应按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党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党某某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党某某主张财产损失4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联合财险山东公司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党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党某某受伤。作为该车车的车主被告闫某应对原告党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党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1万、误工费12503.9元、护理费2170(70元/天*31天)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0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党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513.3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对于原告党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误工费12503.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护理费217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2085.41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营养费54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513.35元。
八、被告闫某某对第七项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闫某负担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5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代理
审判员 崔得原
代理
审判员刘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燕-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