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大。
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孙海光。
被告:何芳英。
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芳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冯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环、倪雪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就西城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续签了合同),被告何芳英在2008年12月接收房屋时与原告也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出具了承诺书,上述协议对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标准、交纳时间、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根据相关约定已经为西城花苑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792元及滞纳金9962元,合计人民币147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八达·西城花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实;2、物业费催告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照片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用邮寄送达及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服务费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西城花苑12幢2单元6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13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2.26平方米,另有架空层一个的事实。被告何芳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何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芳英系诸暨市八达·西城花苑12幢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6.39平方米(含阁楼面积),另有一个架空层。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小高层或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地下车库或储藏室每月每个6元,地下车位每月每个8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如逾期交纳,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建设单位的委托,对诸暨市八达·西城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56.39平方米(含阁楼面积),另有一个架空层,故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893.53元(156.39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39个月+6元/月/个×39个月)。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自愿要求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1168.06元。被告何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芳英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3893.53元,并支付滞纳金1168.06元,合计5061.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何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