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殿国。辩护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殿国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殿国及其辩护人郑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殿国经预谋后,驾驶牌照为川A*****“东风标致”牌汽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政通东路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谭某翰绑架,并向被害人父亲勒索人民币8万元,后经被害人父亲请求,被告人周殿国同意给人民币15000元放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殿国在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北站公交车站牌处收到被害人父亲人民币15000元后,将被害人谭某翰予以释放。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殿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殿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殿国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周殿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殿国犯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殿国经预谋后,驾驶牌照为川A*****“东风标致”牌汽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政通东路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谭某翰绑架,并向被害人父亲勒索人民币8万元,后经被害人父亲请求,被告人周殿国同意给人民币15000元放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殿国在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北站公交车站牌处收到被害人父亲人民币15000元后,将被害人谭某翰释放,并给被害人谭某翰人民币50元让其坐出租车回家。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36号3楼“我爱飞翔”网吧将被告人周殿国抓获。被告人周殿国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告人周殿国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谭某军、谭某翰的陈述,证人蓝跃鸣、周致如、周建宝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小型汽车川A*****车辆信息,帐户名为周殿国的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被告人周殿国持有的电话号码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殿国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殿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周殿国在绑架时没有使用暴力,在勒索到15000元后,及时给被害人钱让其坐车回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认定为情节轻微。被告人周殿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殿国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其行为得到谅解,且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殿国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殿国犯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周殿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殿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医用胶布一卷、墨镜一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海辉
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