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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64号

熊停停与张建、王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停停,张建,王成祥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熊停停,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祥,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停停与被告张建、王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停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停停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成祥驾驶的车牌号为CW15**的小轿车在云阳县江口镇S102省道364KM路段行驶时,与被告张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成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44.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361.55元。

被告张建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成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熊停停搭坐被告王成祥驾驶车牌号为CW15**的小轿车,由云阳县农坝镇向江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口镇S102省道364KM路段时与张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成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承担次要责任,熊停停无违法行为。熊停停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131.55元。张建驾驶的三轮车系张建所有,未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131.55元,有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9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35.00元(15元/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0元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确认为618.53元(25085元÷365天×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01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误工费618.53元、护理费500.00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合计11465.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王成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建没有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对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张建承担30%,王成祥承担70%。根据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张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停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8.53元,共计11198.53元,张建赔偿11198.53元后,赔偿不足款266.55元,由张建承担79.96元(266.55元×30%),王成祥承担186.59元(266.5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赔偿原告熊停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78.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成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6.5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50.00元,被告王成祥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曾小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