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贤,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月葵,女,汉族,196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婉颖,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
被告:徐建平,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映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世贤因与被上诉人卢月葵、原审被告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邓世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月葵、徐建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卢月葵与徐建平于1989年5月9日结婚,后于2009年7月2日离婚。邓世贤主张其向卢月葵出借了25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其中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1年12月19日向卢月葵转账185000元,邓世贤主张其另外通过现金给付了卢月葵65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邓世贤对于资金来源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及借据等,显示其资金来源于向案外人朱雪松的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证人吴抗美提交书面证言称:“卢月葵曾急需要钱,找我借,但我没钱,于是她找了另外朋友邓世贤,……,以邓世贤的名义,通过东莞市润信融资担保公司借款450000元”。证人胡国权出庭作证称,其曾听邓世贤说徐建平以其生意伙伴杜裕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邓世贤借款50000元,后来胡国权便陪同邓世贤一起到银行柜员机转账20000元给案外人陆魁平,再后来又听说邓世贤转账30000元给陆魁平的表姐。证人夏官贵出庭作证称,其曾应邓世贤的要求将一批红酒送货给卢月葵,听说卢月葵向邓世贤借款二十多万。邓世贤确认证人夏官贵的说法,称邓世贤与卢月葵之间的生意往来仅仅是红酒方面的往来关系,但最终红酒生意没有做成,所以250000元的巨额资金不可能是因为红酒生意产生的资金往来。卢月葵不确认邓世贤的主张,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185000元仅仅是双方因红酒生意所产生的资金往来,且卢月葵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邓世贤返还了185000元。卢月葵对此提交一份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于2012年1月17日取出现金180000元,卢月葵主张差额5000元是以其原有的现金一并支付给邓世贤。卢月葵还提交了电话录音,主张邓世贤在与案外人王薪皓对话时承认收到卢月葵返还的180000元。邓世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收到卢月葵的18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邓世贤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及附件、字条,卢月葵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离婚证、电话录音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邓世贤主张其与卢月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卢月葵是否已还清借款。首先,邓世贤对其主张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卢月葵转账1850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差额65000元通过何种方式交付。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款,双方之间既不签订借款合同又不出具借据,不符合出借人所应负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二,邓世贤对其资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一方面称其向担保公司贷款所得,另一方面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其向案外人朱雪松借款250000元,存有疑点。其三,邓世贤在未与卢月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就向朱雪松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很可能产生利息损失,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者,邓世贤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邓世贤向卢月葵出借了250000元的事实。最后,卢月葵抗辩该款项是因红酒生意而发生的资金往来,邓世贤自认双方之间的确曾存在红酒方面的生意关系,证人夏官贵的证言亦能证明这点,因此不能排除双方因生意发生资金往来。综上,邓世贤主张其与卢月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邓世贤要求卢月葵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世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邓世贤承担。
上诉人邓世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的理由不成立。1、邓世贤在本案中的审查注意义务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邓世贤基于与卢月葵的熟悉关系,基于其个人信誉,因此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这种情况在当今社会中均有发生,原审法院应当在程序规则范围内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来发现、判断案件事实。2、东莞的担保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均有开展借贷业务,为规避法律,在具体操作中均是以公司相关人员的个人名义向外放贷,本案中朱雪松正是东莞市润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副经理。3、原审判决以邓世贤向案外人借款时约定利息,但出借给卢月葵时又没有约定利息为由,认为该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是不当的。就本案来说,邓世贤与卢月葵实际上是有口头约定了利息,只是没有书面约定。另外,王薪皓的证词存在剪辑的情况,其与卢月葵合伙欺诈了邓世贤20余万元,此案正在执行当中。夏官贵的证言无法证明邓世贤与卢月葵有红酒生意的存在,原审判决认为不排除双方因生意发生资金来往只是一种推测。(二)案涉250000元的债权是成立的,只存在债因不同和履行与否的问题。1、双方均确认邓世贤转给卢月葵1850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借贷还是合作,均构成民法上的债。首先,2011年12月19日,邓世贤已将185000元转入卢月葵账户中,卢月葵收到该款后,用于支付徐建平注册经营的东莞市东华建筑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华润水泥搅拌有限公司的330000余元货款,因此卢月葵称案涉185000元的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红酒并非事实,且卢月葵对经营红酒具体事项均不清楚,事实上其从来没有经营过红酒生意,其曾赊欠过邓世贤45000余元红酒去送礼,该款至今未付。其次,卢月葵称该185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给邓世贤,但除王薪皓的录音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在卢月葵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185000元的情况下,邓世贤的该项诉请应当得到支持。2、王薪皓的录音已经证明250000元债权的存在,虽然该段录音经过剪辑,但仍可证明案涉250000元来源于担保公司,且并非基于合作关系。据此,邓世贤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卢月葵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卢月葵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世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由于双方有合作生意的意向,因此邓世贤于2011年12月19日转账185000元,该款是邓世贤给卢月葵作为合作生意的资金,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合作,故卢月葵于2012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其185000元。双方均确认因红酒生意而发生资金往来,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邓世贤仅凭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卢月葵转账1850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差额65000元通过何种方式交付,且对于巨额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不符合出借人所应负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三)邓世贤对资金来源说法前后矛盾,一方面其称向担保公司贷款所得,另一方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朱雪松借款所得,邓世贤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其向卢月葵出借250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邓世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建平口头答辩称:徐建平与卢月葵只是朋友关系,邓世贤与卢月葵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徐建平无关,徐建平无须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邓世贤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卢月葵在收到邓世贤银行转账的185000元后的资金用途,拟证明卢月葵系将185000元用以支付东莞市华润水泥搅拌有限公司货款,而并非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红酒,卢月葵的主张存在不实。另,邓世贤书面申请证人吴抗美到庭,其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徐建平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邓世贤上诉请求中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因此二审争议焦点是邓世贤主张卢月葵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邓世贤主张其出借给卢月葵共计250000元,分别是以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18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65000元。因邓世贤主张其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卢月葵65000元,卢月葵对此不予确认,同时邓世贤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65000元交付给卢月葵,故对邓世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世贤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卢月葵1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邓世贤应对案涉185000元的性质是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邓世贤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银城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转账银行凭证只能说明邓世贤曾向卢月葵名下银行账户汇入185000元款项的事实,而对于该款项从邓世贤汇入卢月葵名下银行账户的用途及目的,邓世贤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转账银行凭证上亦没有记载案涉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同时,卢月葵亦否认与邓世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邓世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汇款给卢月葵的行为即系向卢月葵支付借款的行为,邓世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邓世贤仅凭存款凭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卢月葵,要求卢月葵返还借款1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邓世贤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邓世贤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卢月葵在收到邓世贤银行转账的185000元后的资金用途,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且该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世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邓世贤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
审判员 魏 术
代理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