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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449号

倪受明与王贤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贤明,倪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上华。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受明。委托代理人缪海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贤明、倪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倪受明委托代理人缪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贤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时,在南京市栖霞大道,王贤明驾驶的苏A×××××车追尾缪海林驾驶的苏A×××××小客车(车主为倪受明),苏A×××××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苏A×××××碰撞,造成苏A×××××车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倪受明支付了苏A×××××车车辆修理费16625元、汽车玻璃贴膜费40元、估价费830元、拖车费250元。倪受明申请对其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倪受明车辆贬值损失3300元。倪受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倪受明处理交通事故维修、鉴定、诉讼事宜,发生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交了付款2000元给王贤明的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倪受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钱。原审法院认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应予采信。王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倪受明全部损失。倪受明发生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16625元、汽车玻璃贴膜费40元、估价费830元、拖车费250元、车辆贬值损失3300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元均有发票及鉴定报告证实,予以确认。倪受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为此各主张300元(合计600元),法院认为数额合理,应予确认。倪受明主张因汽车维修耽误52天没有使用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上述法院确认的倪受明损失合计22645元,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公司抗辩已支付给王贤明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余20645元,因本案另有一辆无责车辆苏A×××××,该车车主或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倪受明车损100元,倪受明未起诉上述主体,故其向王贤明主张的赔偿款中应扣除100元,王贤明应赔偿倪受明:20645元-100元=20545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王贤明承担。平保江苏分公司、王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给倪受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王贤明支付给倪受明车辆修理费、汽车玻璃贴膜费、估价费、拖车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倪受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已向王贤明理赔了交强险限额范围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赔偿给倪受明2000元财产损失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受明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贤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4月11日由南京市六合区龙来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发票影印件,载明维修车辆为苏A×××××,维修费2000元,该票据与一审中提交向王贤明转款的凭证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给了王贤明。倪受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000元不能全部理赔给另一受损车辆苏A×××××,应给其车辆保留部分份额。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平安江苏分公司赔偿倪受明财产损失险20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王贤明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即王贤明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不超过2000元。本案中,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交的维修票据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将该2000元理赔给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的车主,原审法院判决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2000元给倪受明缺乏法律依据,故平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贤明作为投保人凭另一受损车辆维修发票至保险公司理赔,表明其已将该发票所具款项给付了另一受损车辆的车主,平保江苏分公司凭该发票为王贤明进行理赔并无不妥,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由肇事人王贤明赔偿给倪受明。综上,平保江苏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平保江苏分公司即已取得而未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一项:王贤明支付给倪受明车辆修理费、汽车玻璃贴膜费、估价费、拖车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二项:驳回倪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保全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4元,由王贤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平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