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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53号

严明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上午,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瀛头村小广场边,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因琐事发生扭打,严某甲用拳头打在严某丙的鼻子上,致使严某丙的鼻梁受伤。2013年3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严某丙被打伤,造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被害人严某丙治疗期间,被告人严某甲支付被害人严某丙部分医药费用计人民币6643.3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严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63.9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4000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严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保存清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自悔书,收据及发票,证人严某乙、蒙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龚志坚的辩护意见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严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与妻子一直在帮助护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案发后一直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严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龚志坚提出的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