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法定代表人蔡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勇。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文荟大厦****负责人尹斯培。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效勇、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中厦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注册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经查,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砂子、石子运输供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陈效勇为上诉人老山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供应黄砂、石子建设材料。合同第10条约定,如有违约产生纠纷,可请当地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请当地法院裁决,但该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老山林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