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李方根。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小东。被告李艳。被告陈朝贵。委托代理人左小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代表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
原告李方根与被告左小东、被告李艳、被告陈朝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左小东、被告李艳、被告陈朝贵的委托代理人左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根诉称,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左小东驾驶川AW55**小型客车从青白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兴加油站路口时,因雾大未注意到前方情况与原告李方根相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方根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小东赔偿原告李方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19元;2、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方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左小东、被告李艳、被告陈朝贵辩称,被告左小东系川AW55**号车驾驶员,被告李艳系川AW55**号车登记车主,陈朝贵系川AW55**号车被保险人,被告陈朝贵为川AW55**号车在本案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小东为本案原告李方根垫付医药费22812.37元,护理费2470元,出院支付现金3000元,伙食费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李方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W55**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方根提供的城镇证据不充分;对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3元和药店开的收据不予认可,但扣除自费药15%;对被扶养人李泽福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认可3000元;对续医费认可5000元;对于施救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对场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方根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方根受伤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5171.4元。原告李方根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方根系征地农转居。李世贵系原告李方根父亲,出生于1944年7月9日,共有本案原告李方根在内2个被抚养人;李泽福系原告李方根儿子,出生于2009年7月16日,共有本案原告李方根在内2个被抚养人。被告李艳为川AW55**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左小东为川AW55**号车驾驶员。被告陈朝贵在本案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左小东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李方根垫付了医疗费22812.4元,垫付护理费2470元,支付现金3000元,伙食费2000元,原告李方根自行垫付医药费2359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方根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左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100%。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左小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方根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74.8元,自费药3521.2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李方根提供的3张购药单据共计1696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本院酌定为按15%扣除;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李方根自愿放弃护理费赔偿,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李方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比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0614.5元(35873元/年÷365天×108天=10614.5元)。原告李方根受伤住院18天,医嘱休息3月,本院对原告李方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方根所举户口簿能够证明系征地农转居,系失地农民,本院对原告李方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2.5元,李泽福10535元(15050元×14年×10%÷2=10535元,李世贵82**.5元(15050元×11年×10%÷2=8277.5)。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泽福、李世贵系征地农转居,系失地农民,对原告李方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43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600元。原告李方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10、续医费6000元。诉讼各方对此费用有异议,原告李方根所举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方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李方根的施救费的单据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李方根的停车费的单据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4905.8元。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方根8364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06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2.5】,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313.6元【(医药费23474.8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自费药3521.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自费药3521.2元,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左小东承担。本案诉前被告左小东为原告李方根垫付医疗费22812.4元,伙食费2000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合计27812.4。前述赔偿费用品迭后,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左小东22861.2元(27812.4元-1430元-3521.2元】,支付原告李方根77093.4元(83641元+16313.6元-228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方根77093.4元,支付被告左小东2286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小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方根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连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