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XX。辩护人田心静,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X、田XX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XX、田XX及辩护人田心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XX、田XX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月城镇江阴天祺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内收购废硅胶电线等物的过程中,采用在电子秤上安放铁块使磅单数变少等手段,骗取该公司废硅胶电线3.67余吨,销赃得款人民币66750元。被告人卞XX、田XX于2013年1月21日,在江阴市月城镇江阴天祺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内收购废硅胶电线等物的过程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该公司废硅胶电线2995公斤,价值人民币79367.5元。综上,被告人卞XX、田XX共同诈骗2次,诈骗数额计人民币14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卞XX、田XX退出了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卞XX、田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称重记录单,磅码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被害单位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顾某某、吴某、田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卞XX、田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卞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X、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卞XX、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XX、田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卞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建议对被告人卞XX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XX、田X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刘建燕
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
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