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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52号

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9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鼓楼区青石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重约0.3克。

二、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鼓楼区青石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重约0.3克。

三、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20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一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常某身上查获毒品一袋。经鉴定,两袋毒品分别净重1.311克、0.55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