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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24号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24号张俊芬与潘必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俊芬,潘必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俊芬,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潘必道,男,1976年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

原告张俊芬诉被告潘必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潘必道、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芬诉称,2013年5月6日7时48分,被告潘必道驾驶桂01—J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宾阳县县城新城区方向行驶至县城工业品市场,在变更车道左转弯驶入该市场时,与其同行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搭载妻子潘云英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和潘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第A201318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必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芬承担次要责任,潘云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桂01—J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必道,该车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30.8元;2、误工费4100元;3、护理费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营养费220元;6、车辆维修费1220元;7、车辆检测费200元;8、拖车、停车费23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550元,共计9390.8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必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必道辩称,首先,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但被答辩人驾车尾随答辩人的车时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且其属于无证驾车,也未带安全头盔,故被答辩人过错较大,其应自负40%的责任;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规定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是农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再次,答辩人所有的桂01—TX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代为赔偿,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但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予赔偿;再次,答辩人不承担诉本案的诉讼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俊芬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俊芬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张俊芬户口本二张,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6—停车场收费发票一张,证明桂A×××××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支出;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原告是桂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的事实;证据8—交强险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潘必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9—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作的事实;证据10—机动车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检测费用;证据11—摩托车配件发票二张及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修理费。被告潘必道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俊芬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53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必道、人保横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对被告潘必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必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则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无法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配件清单中列明的项目不属于实际维修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通用手工发票,故是合法有效的。两张发票加盖了发票申领人的公章,载明了付款人姓名为原告,且发票金额能够与配件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潘必道、人保横县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潘必道认为其也存在拖车费、停车费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是合法有效的,其上载明了发票项目和金额,并有申领人加盖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必道、人保横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二者均认为该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有效期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止,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以及目前原告仍是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潘必道、人保横县支公司有异议,被告潘必道认为原告的户口在农村,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县城工作的事实,原告对此应该提交相关劳务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宾阳县古辣镇古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仅载明了原告“几年来”在宾阳县城从事建筑工作,用于并未明确原告在城镇工作的具体时间,用语模糊,内容具有不确定性;黄振武出具的证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但其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而该二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时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潘必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被告潘必道认为其也存在检测费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其上载明了发票号码、开票项目、金额及付款方和收款方,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时48分许,被告潘必道驾驶桂01—JX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宾阳县县城新城区方向往工业品市场方向行驶,至该市场25栋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进入市场时,与其同向向右侧由原告驾驶并搭载潘云英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损坏及原告与潘云英受伤。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第A201318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必道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相邻车道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过程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云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共计11天,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共支出医疗费5630.8元,其中原告自付1856.47元,被告潘必道垫付2943.53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止。桂01-J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必道,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其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0时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仅是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份额存在分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轻重及作用大小来看,虽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状态,但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潘必道在变更车道操作车辆转弯时未礼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关于被告潘必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90%、其自负10%的责任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必道认为原告与其分别承担40%与60%的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原告与被告潘必道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首先为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据,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630.8元,原告称仅主张尚欠的8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为误工费损失。首先,原告自2013年5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共计11天;其次,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1天。原告未能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计算为(28938元÷365天)×41天=3250.57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为护理费损失。首先,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身份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宾阳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称护理人员的工作为务农;其次,原告住院治疗11天,则其需要的护理天数为11天,故而护理费计算为(20534元÷365天)×11天=618.8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为交通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但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需要往返于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路程以及本地的具体经济条件和交通实际状况,本案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则该项费用计算为44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六项为财产损失。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虽然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但事故发生时桂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驾驶和使用,故基于占有关系,其仍可提出关于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请求。原告提交了摩托车配件发票及清单为据,金额共计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检测费发票证明检测费为200元,由原告与被告潘必道按1:9的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830.8元、误工费3250.57元、护理费618.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财产损失122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6760.23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9.43元,由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0.8元,由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122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检测费200元,由原告自负20元,被告潘必道赔偿180元。被告潘必道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943.53元,扣除180元后仍剩余2763.53元,视为其代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069.43元+1270.8元+1220元-2763.53元=37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俊芬3796.7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芬负担10元,被告潘必道负担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子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