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劲松。被告沈俐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敏与被告袁劲松、被告沈俐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沈俐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12年9月2日15时20分许,本案被告袁劲松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沈俐先所有的川A189**号小轿车在龙桥镇杏桂村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原告张敏驾驶的电瓶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敏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本案被告袁劲松所驾车辆川A189**号小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176.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敏;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沈俐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89**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沈俐先。川A189**号小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沈俐先垫付了原告张敏的医疗费19721.0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沈俐先自愿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劲松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89**号小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张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582.0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对于原告张敏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5时20分许,本案被告袁劲松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沈俐先所有的川A189**号小轿车在龙桥镇杏桂村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原告张敏驾驶的电瓶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敏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沈俐先垫付了原告张敏的医疗费19721.01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事发后已经赔付了原告张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582.0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沈俐先。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敏自2011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斧正方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青石家园小区的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张敏吃住在该建筑工地。川A189**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沈俐先,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
原告张敏以与被告袁劲松、被告沈俐先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敏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新都区龙桥镇杏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斧正方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斧正方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劲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沈俐先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189**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张敏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张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事发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和居住。原告张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张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事发后将应赔偿原告张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212元,已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沈俐先,被告沈俐先应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张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9721.01元;2、护理费13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80元;5、误工费6786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1700元;8、后续治疗费4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还应在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3614元。本案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沈俐先承担。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3614元;被告沈俐先应向原告张敏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5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614元;
二、被告沈俐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俐先承担(此款原告张敏已垫付,被告沈俐先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冯 春 关注公众号“”